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李新丁
李秋火
顧文堂
李偉崇
王李罕
吳李滿
李美霞
李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新丁、李秋火、顧文堂、李偉崇、王李罕、吳李 滿、李美霞、李美琳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顧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顧 雀於民國99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土地,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為1/9,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又被繼承人顧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 達成協議分割,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顧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李新丁、李秋火、顧文堂、李偉崇、王李罕、吳李滿、 李美霞、李美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顧雀於99年9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夫李清溪已於75年 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李新丁、 三子即被告李秋火、四子即被告顧文堂、五子即被告李偉崇 、長女即被告王李罕、次女即被告吳李滿、三女即被告李美 霞、四女即被告李美琳,渠等就上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等 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目前已無存款 )等件附卷可證,且被告等亦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而 ,兩造就被繼承人顧雀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應各為 1/9。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顧雀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以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顧雀 死亡時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每人應 繼分1/9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 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顧雀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遺產│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平│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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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彰化縣花壇│1/4 │840.21 │分歸兩造每人各依1/│
│ │ │鄉灣東段28│ │ │9之比例,保持分別 │
│ │ │6地號 │ │ │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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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彰化縣花壇│1/2 │368 │分歸兩造每人各依1/│
│ │ │鄉灣東段33│ │ │9之比例,保持分別 │
│ │ │3地號 │ │ │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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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彰化縣花壇│3/84│136.13 │分歸兩造每人各依1/│
│ │ │鄉灣東段37│ │ │9之比例,保持分別 │
│ │ │4地號 │ │ │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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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彰化縣花壇│3/84│10.33 │分歸兩造每人各依1/│
│ │ │鄉灣東段37│ │ │9之比例,保持分別 │
│ │ │4之1地號 │ │ │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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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彰化縣花壇│3/84│3288.02 │分歸兩造每人各依1/│
│ │ │鄉灣東段37│ │ │9之比例,保持分別 │
│ │ │6地號 │ │ │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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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土地│彰化縣花壇│3/84│7.53 │分歸兩造每人各依1/│
│ │ │鄉灣東段37│ │ │9之比例,保持分別 │
│ │ │6之1地號 │ │ │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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