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00號
CHDV,106,重訴,200,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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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黄馨慧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陳黄環薇
      陳英芳 
      陳希元 
      陳秋英 
      謝清淼 
      陳希如 

      陳雨生 

      陳嘉慧 

      陳淳郁 

      林菊枝(即陳碭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澄琪(即陳碭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蓉(即陳碭山之承受訴訟人)

      齊思賢 
      陳英明 
      陳錦媛 
      陳英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四八九點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九○地號、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溪土測字第一○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丁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丙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取得。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碭山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林菊枝、陳澄琪陳怡蓉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影本 、現戶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碭山之繼承人林菊枝 、陳澄琪陳怡蓉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起訴主張:「被告陳黄環薇、陳 英芳、陳英明陳希元陳秋英陳錦媛謝清淼陳希如陳雨生陳英才陳嘉慧陳淳郁、陳碭山、齊思賢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楊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89、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嗣原告已於108年6月14日辦妥本件訴訟標的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遂於108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請求 ,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889、89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7年7月5日溪土測字第9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告方案圖)所示。被告陳黄環薇陳英芳陳英明、陳 希元、陳秋英陳錦媛謝清淼陳希如陳雨生陳英才陳嘉慧陳淳郁、林菊枝、陳澄琪陳怡蓉齊思賢(下 稱陳黄環薇等16人)並應共同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76,364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核與前揭 規定無違,爰予准許。
陳黄環薇陳希元謝清淼陳希如陳雨生陳嘉慧、陳 淳郁、林菊枝、陳澄琪陳怡蓉齊思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889、890地號土地,原為黄馨慧與訴外人陳 楊得所有,黄馨慧與陳楊得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嗣陳楊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經兩造繼承,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89 、890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889、89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圖所示。陳黄環薇 等16人並應共同補償原告676,364元。 ㈡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陳英明部分:陳黄環薇為陳楊得長子陳荊山之配偶,依民法 第1140條規定,陳楊得死亡後,其所有系爭889、890地號土 地,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是陳黄環薇應非系爭 889、890地號土地共有人。
謝清淼部分:其為陳楊得三子陳矯然之配偶,依民法第1140 條規定,陳楊得死亡後,其所有系爭889、890地號土地,應 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是其應非系爭889、890地號土 地共有人。
陳英明陳英才陳錦媛部分:本件無論採原告或被告之分 割方案,原告均可獲補償,而原告現既仍與陳黄環薇等16人 公同共有系爭889、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亦應 為找補義務人之一,故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補償義務人部分未 將原告列入,顯有違誤。又系爭890地號土地面鄰行政街之 路寬為20.58公尺,縱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仍有13.72公 尺之臨路路寬,已超過一般雙車道須保留6公尺之寬度,甚 至明顯大於被告所取得之臨路路寬,應無原告所稱難以利用 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應無理由。末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89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960,469元, 致陳黄環薇等16人受有損害,爰主張與補償金額互為抵銷。 ⒋陳黄環薇等16人均答辯:原告母親陳美紅明知系爭890地號 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機關用地,在未經主管機關及當時陳 楊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逾越彰化縣政府98年度府建管臨 使字第26348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之範圍,擅自在系爭 890地號土地北側興建3層樓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街000號之房屋,並搭設鐵皮建物,現仍由原告用以經營小 吃店及增設宮廟供人問事,不僅係違法建築,更嚴重影響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此外,系爭889地號土地西側因受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阻隔,無法直接連通行政街 ,然依原告方案圖分割結果,兩造所共同分得之編號乙、丙 部分土地僅餘6公尺寬之道路連通行政街,因通行道面積有 限,將來不僅通行有困難,經濟價值亦將受減損,影響共有



地之利用,足見原告分割方案全為原告利益考量,對其他共 有人而言,並不公平,是本件應依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行政街路面,始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889、89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89、 8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 8頁),除陳黄環薇謝清淼是否為共有人之事項外,被告 均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起訴前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⒉關於陳黄環薇謝清淼是否為系爭889、890地號土地共有人 一節: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0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889、89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楊得83年12月24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無待登記即當然繼承陳楊得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嗣繼承人陳荊山、陳矯然分別於90年12月23日、95年 9月29日死亡,依上開規定,陳荊山、陳矯然2人之配偶陳黄 環薇、謝清淼即當然繼承其2人各自之權利義務,因而成為 陳楊得應有部分3分之1公同共有人之一,亦經地政機關登記 為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76至86頁)。此外,本件陳荊 山、陳矯然均係於繼承陳楊得權利義務後死亡,與民法第 1140條規定情形尚有未符,本件情形應屬再轉繼承,而非代 位繼承,是陳英明謝清淼辯稱陳黄環薇謝清淼非為系爭 889、8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實有誤會,尚難堪採。 ⒊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告或被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皆相同 ,即原告分得系爭889、890地號土地面積共749平方公尺、 兩造共同分得系爭889、890地號土地面積共37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是兩造分割方案差異之處在於 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行政街之臨路寬度多寡,即原告方案中編 號乙部分之臨路寬度僅有6M,附圖即被告方案則達到6.86M 。對此爭議,原告主張6M寬度應屬適當,且不會影響原告所 有建物之出入等情;被告陳黄環薇等16人則抗辯原告現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號房屋及鐵皮建物為違章建 築,且未得共有人同意興建,原告不得據此要求採納對其較 有利之分割方案,應依據兩造持分比例計算臨路寬度等語。 ⑵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結果:系爭890地號土地上固有原告所使用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1棟、鐵皮屋1棟,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889 、89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8日溪土測字第36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22頁)。然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號房屋面積為89.5平 方公尺,顯與原告所提出彰化縣政府98年度府建管臨使字第 00000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附表所核准興建之面積19.81 平方公尺不符(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有逾越核准興 建範圍建造房屋之情事。
⑶本院審酌原告現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號 房屋及鐵皮建物,部分應屬未經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 之違章建築,至臻明確,原告據此要求分得臨行政街較多之 面寬,以供現有房屋通行,尚非有據。倘依附圖即被告方案 予以分割,不僅未造成原告現有建物土地及房屋所有人相異 之情形,相較於原告方案而言,其除依據持分比例劃分臨路 寬度,符合公平原則外,更可使陳楊得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 連通行政街之寬度增加,俾利將來與附圖編號丙部分一併規 劃使用,認以採附圖即被告方案分割方式為宜,復與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無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 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其臨路地與裡地有價值高低之差別, 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92頁):系爭889、890地號土 地分割前單價分別為每坪119,600元、84,139元,分割後各 筆土地每坪單價互有增減(見附卷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7年12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56頁),依被告方 案分割結果,原告所應受補償金額為666,958元(見附卷冠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 要第3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兩造復未就 前開鑑價程序之正當性予以爭執,認為以前揭鑑定結果由兩 造互為補償,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部分繼承 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 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 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 照)。關於陳英明陳英才陳錦媛主張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而與受補償金額相互抵 銷一節。經查:此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原告及陳黄環薇等 16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陳英明陳英才陳錦媛 如欲主張就此公同共有債權與應補償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本件陳英明陳英才陳錦媛未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以此公同共有債權為標的行使抵銷 權,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 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 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 訴訟標的: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黄馨慧 │ 3分之2 │ 3分之2 │
├──┼─────────────┼─────────┼─────────┤
│ │黄馨慧陳黄環薇陳英芳、│ │ │
│ │陳英明陳希元陳秋英、陳│ │ │
│ 2 │錦媛、謝清淼陳希如、陳雨│3分之1(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3分之1 │
│ │生、陳英才陳嘉慧陳淳郁│ │ │
│ │、林菊枝、陳澄琪陳怡蓉、│ │ │
│ │齊思賢等17人 │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應補償人: │ │
│ │黄馨慧陳黄環薇陳英芳陳英明、陳│受補償金額│
│ │希元、陳秋英陳錦媛謝清淼陳希如│合 計│
│ │、陳雨生陳英才陳嘉慧陳淳郁、林│ │
│ │菊枝、陳澄琪陳怡蓉齊思賢等17人 │ │
├─────┼──────────────────┼─────┤
│受補償人:│ 666,958 │ 666,958 │
黄馨慧 │ │ │
├─────┼──────────────────┼─────┤
│應補償金額│ 666,958 │ │
│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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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