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林勇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何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何家萬
被 告 林伯約(兼林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新
陳錫棉
陳裕捷
陳鉅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晴
被 告 林勇夫
楊順祿
楊振興
林招仁
林博文
林博順
楊金達
許秋惠
楊淑萍
林正明
楊進村
張秀玲
劉瑞成(劉綜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清(劉綜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雄(劉綜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三關於編號Q部分土地共有比例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判決之附表三關於編號Q 部分土地共有比例之記載,與本院所採被告方案(本院卷第 122頁)編號Q部分之應有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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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編號Q部分土地共有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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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勇進 │1348/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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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林碧蓮│1352/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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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伯約 │1350/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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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勇夫 │1350/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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