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盧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邱滄集
吳椿梃
吳春明
呂勝雄
呂岳龍(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呂奇樺(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邱周春英
呂明興
呂銘泉
呂明財
呂佳駿
周賢文
邱創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欄內所載「丘滄集」,應予更正為「邱滄集」;所載「吳樁梃」,應予更正為「吳椿梃」;旁註所載「呂銘財」,應予更正為「呂明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準用於裁定,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附表欄內所載之丘滄集、吳樁梃及旁 註所載呂銘財,各係邱滄集、吳椿梃及呂明財之誤載,應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