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7號
CHDV,106,訴,1157,20190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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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盧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邱滄集 

      吳椿梃 

      吳春明 

      呂勝雄 
      呂岳龍(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呂奇樺(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邱周春英

      呂明興 

      呂銘泉 

      呂明財 

      呂佳駿 

      周賢文 
      邱創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欄內所載「丘滄集」,應予更正為「邱滄集」;所載「吳樁梃」,應予更正為「吳椿梃」;旁註所載「呂銘財」,應予更正為「呂明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準用於裁定,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附表欄內所載之丘滄集、吳樁梃及旁 註所載呂銘財,各係邱滄集吳椿梃呂明財之誤載,應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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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