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香淳
訴訟代理人 鄭隆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春長
鄭包阿西
鄭國稱
鄭淑芳
鄭淑芬
鄭武彥
鄭武山
鄭武郎
鄭嬴帆
鄭嬴聰
陳鄭玉鑾
鄭中村
受告知人 張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8.51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2.34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鄭萬順、視同上訴人鄭國稱、鄭武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共同取得,並按鄭萬順應有部分1851/59234、鄭國稱應有部分1851/59234、鄭武彥應有部分24638/59234、鄭武山應有部分12273/59234、鄭武郎應有部分6719/59234、鄭嬴帆應有部分5951/59234、鄭嬴聰應有部分5951/59234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1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85.11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廖香淳、視同上訴人鄭春長共同取得,並按廖香淳應有部分3702/185 11、鄭春長應有部分14809/18511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 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 訴同。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審之原告廖香淳提起上訴,自為 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之一鄭萬順亦提起上訴,其為上訴人 ,且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故亦將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對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2編第1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香淳 起訴請求上訴人鄭萬順、視同上訴人鄭包阿西、鄭國稱、鄭 淑芳、鄭淑芬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鄭進祿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記,嗣於 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經 上訴人鄭萬順及視同上訴人鄭春長當庭表示同意,而其餘視 同上訴人於收受筆錄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故依上開條文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上訴人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鄭武彥、鄭武 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陳鄭玉鑾、鄭中村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廖香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上訴人廖香淳方面:
㈠上訴人廖香淳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鄭萬順 、視同上訴人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應就渠等 被繼承人鄭進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 地請求依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2月19日北土測字0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主張略 以:
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鄭進祿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包阿西 、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現有鄭樹領所建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現部分由鄭 春長放置農機具和農作物,對外聯絡道路為彰化縣溪州鄉 前庄巷。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由鄭進祿及鄭春長分邊使 用,於鄭樹領年老後,鄭進祿即企圖阻撓鄭春長通行至前 庄巷,堆放稻草、廢棄洗衣機、廢插秧機具和雜物等,致 鄭春長使用之土地成為無法通行之袋地。
⑵上訴人廖香淳主張依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19日北土測字024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分割,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廖香淳並未使用無須保 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36號和解筆錄之 附表一明確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分配表」,並非鄭萬 順所稱之分管契約,更非分管協議。被上訴人鄭萬順所提 出之乙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 月22日北土測字0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必須透過鑑價 相互補償,且B、C部分將成為袋地,不符經濟效益,徒增 困擾。依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報告,甲案 分割之土地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325,284元;而乙 案分割之土地總價值為13,527, 300元,顯然甲案能創造 土地較大之價值等語。
㈡上訴人廖香淳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系爭土地請求依附 圖戊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7 日北土測字9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以及兩造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主張略以:
⑴原審判決依乙案分割結果,編號B、C土地將成為袋地,則 編號A地負有無償被通行義務之不利益,轉嫁至同段388地 號土地,對3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造成不利益,顯失公平
。388地號土地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路使用」,即供農業生 產必要之通路,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為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如使388地號土地因建築用地 通行必要負有被袋地通行之義務,與土地管制容許使用項 目不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原審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而採用乙案分割,顯有不適當。而388地號土 地雖因和解而供編號B、C土地袋地通行,然此和解效力為 債權性質效力,拘束共有人間權益,並無土地法第43條公 示對世效力。倘388地號土地日後移轉現共有人以外之人 ,如承受者非知有「被通行義務」事實善意取得者,即應 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386地號土地編號B、C部分之袋地 通行權又生再次私權爭訟。又386地號編號B、C土地至最 近通行道路前庄巷26公尺,建築私設巷道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2條第3款為「5公尺」。如依原審判決結果「因和解成 立」388地號負有編號B、C土地「被通行義務」,而內容 僅同意編號B、C土地「通行」,未確定土地被通行義務長 寬。況和解內容為「通行目的」,非為供建築利用時,依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見解,自應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
⑵因鄭進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已由繼承人鄭萬順 、鄭國稱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各1/48,故撤回此部分起訴。 有關分割方法,上訴人廖香淳支持視同上訴人鄭春長所提 附圖所示戊案,並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即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附圖所示戊案,編號A 部分185.11平方公尺,由廖香淳與鄭春長維持共有,廖香 淳應有部分為3702/18511,鄭春長應有部分為14809/1851 1;編號B部分703.40平方公尺,由鄭武彥等人按該方案維 持共有,鄭武彥應有部分24638/70340、鄭武山應有部分 12273/70340、鄭武郎應有部分6719/70340、鄭嬴帆應有 部分5951/70340、鄭嬴聰應有部分5951/70340、鄭萬順應 有部分1851/70340、鄭國稱應有部分1851/70340、鄭淑芳 等5人(即鄭淑芳、鄭淑芬、鄭萬順、鄭國稱、鄭包阿西 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06/70340。上訴人廖香淳對 於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沒有意見,鄭萬順不 能等鑑價報告出來不滿意,就聲請另一家華聲科技來鑑價 ,華聲科技事務所的專業不會比鼎諭事務所來得好。 ⑶上訴人鄭萬順稱戊案違反鄭武彥等人之意願,鄭武彥的意 願是與鄭萬順維持共有,戊案就是讓鄭武彥與鄭萬順維持
共有,並沒有違反他們的意願。另高等法院的和解筆錄在 附表二第五點,現分管的位置作為將來分割位置的重要參 考,此部分與現在兩造所提的附圖丁、戊兩案都不一樣, 所以沒有這個問題,而且載明是參考而已,並不是必要。 另有關388地號與386地號因戊案的分割方式造成鄭萬順現 在的土地從中阻斷的現象,然則388地號的共有人很多且 還未分割,各自確切的位置都還不明確,怎麼會說從中阻 斷其的土地?鄭淑芬、鄭淑芳、鄭包阿西三人都是鄭萬順 家族的人,怎麼可能同家族的人不與鄭萬順、鄭國稱同在 一個土地上?和解筆錄的分管圖只有提到386地號,並沒 有388、387地號。又從經濟價值來看,附圖戊案的價值會 比較高,對這塊土地的所有共有人的利益是會比較大,而 附圖丁案把編號B、C部分放在T型最底層那裡,造成編號B 、C部分土地狹長,成為畸零地,沒辦法在上面蓋房子, 所以附圖戊案比較好等語。
五、上訴人鄭萬順以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鄭萬順聲明求為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②被 上訴人廖香淳與上訴人鄭萬順、視同上訴人鄭國稱、鄭武彥 、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鄭包阿西、鄭淑芳、 鄭淑芬、鄭春長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按附圖丁案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592 .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萬順、視同上訴人鄭國稱 、鄭武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按應有部分 依序為1851/59234、1851/59234、24638/59234、12273/592 34、6719/59234、5951/59234、5951/59234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1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 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公同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18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鄭春 長、上訴人廖香淳,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4809/18511、3702/ 18511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應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土地複丈圖丁 案,債之關係表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③被上訴人廖香淳在 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開第二 項所示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主張略以: ⑴原審判決採用之乙案為本訴訟一開始由上訴人鄭萬順提出 ,當時因認為可將公同共有部分一併分割,故進行後續鑑 價與測量工作,嗣因續任承審法官認為公同共有部分無法 在此訴訟內解決,兩造應再提出分割方案,故上訴人鄭萬 順提出新的分割丙案較為合情合理。上訴人鄭萬順提出乙 案當時因無法代鄭春長決定是否與廖香淳維持共有,其亦
未表示意見,故依土地分割原意將兩者分別切割為編號B 、C相鄰兩地,且說明B、C兩地可視廖香淳與鄭春長意願 合併為一筆。而依估價書鑑定乙案編號A、B、C單位價格 ,A地任一人(如鄭萬順)分割後每平方公尺15,655元,B 地任一人(如鄭春長)分割後每平方公尺14,280元,C地 任一人(如廖香淳)分割後每平方公尺8,739元,其中C地 因為廖香淳分配後之土地面寬與面積自然較小,故符合畸 零地定義,所以鑑價後單位價格較低,然因原審判決廖香 淳與鄭春長維持共有B地,事實上並未分割成畸零地,估 價書中因廖香淳分得畸零地而受較大損失,獲得最多補償 之基礎亦不存在,故原審判決廖香淳受最多之補償240,13 4元並不合理。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鄭萬順、鄭國稱、鄭武 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等7人各有其應有 部分,渠等與他共有人陳鄭玉鑾等人雖就分得部分願繼續 保持共有,但於分割後仍係與他共有人各按一定應有部分 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卻將其附圖乙案編 號A部分土地分歸鄭萬順等人公同共有取得,亦屬違誤。 ⑵上訴人鄭萬順捨棄在原審之附圖乙案、二審之附圖丙案, 並同意鄭國稱所提之附圖丁案,其他共有人有表示同意鄭 國稱的方案。附丁圖案編號A部分592.34平方公尺,由鄭 武彥等人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111.06平方公尺,由鄭淑 芳、鄭淑芬、鄭萬順、鄭國稱、鄭包阿西等5人公同共有 ;編號C部分185.11平方公尺,由廖香淳與鄭春長維持共 有。附圖丁案及戊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 地,且緊接相鄰,隔著387地號水利用地面臨前庄巷,僅 分配位置有所不同而已。丁、戊兩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結果,其中以戊案編號B面積最大,分數最高 ,土地總價也最高,分得該土地價值高之編號B共有人, 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低之編號A共有人。依該鑑價結果可 知,分得土地面積越大,價值越高,而由鄭春長提出之戊 案,違反鄭武彥等10人之意願,擅自將編號B部分分歸鄭 武彥等10人維持共有,無異於以其己意,任意增大提高鄭 武彥等10人原各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 ,迫使鄭武彥等10人對其為金錢補償,顯見戊案損人利己 ,並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⑶訴外人鄭樹領與其子鄭中村、鄭進祿、鄭春長前於92年9 月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91年度上字第336號訴 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 …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之分管圖係將系爭386及387、 388地號土地依公廳中線分為東、西兩邊,東半部為鄭進
祿家族管理使用,西半部為鄭春長家族管理使用。附表二 第五點並載明『現分管位置做為將來分割位置之重要參考 …』」。視同上訴人鄭春長為和解當事人之一,其一方面 依據該和解內容,就鄭樹領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 移轉登記予伊部分,於107年4月16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 妥移轉登記,另一方面卻又違反和解內容,於其所提戊案 ,將應分歸鄭進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萬順等人取得之分 割位置即編號A部分,分歸其與其妻廖香淳共有,不但違 反誠信原則,且將上訴人鄭萬順分管使用之系爭386及388 地號部分從中阻斷,以致無法整體規劃利用以盡地利,益 見戊案之不可採。
⑷鈞院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之丁案及戊案, 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未依上揭估計規則、計算原則 為鑑定,就共有人廖香淳、鄭春長受分配部分,不論其受 分配位置臨前庄巷深度最深或最淺,均認須由他共有人對 其為金錢補償,難謂公正妥適;又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僅選取5宗市場交易案例作敏感度測試分析,經鑑定結 果系爭土地分割前單價每坪55,322元,與實價登錄官網揭 露交易資訊每坪價格於2萬至3萬元間有偏差,是否應予調 整修正?對於如何求得第二次測試之市場均衡價格為每坪 56,000元,如何評定區位是22%、面積是11%等等之過程及 理由依據,均未記載,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又經鑑定結 果,不論丁案或戊案,共有人廖香淳、鄭春長均為受損失 人應受補償,就戊案而言,共有人廖香淳、鄭春長分得之 編號A部分臨前庄巷深度最淺,其位置及條件不比編號B部 分差,卻應受補償?對於鼎諭回覆函內容,上訴人鄭萬順 不再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就接受鼎諭的鑑定意見 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鄭春長主張略以:同意上訴人廖香淳撤回起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我主張按附圖戊案分割,須經由鑑 價單位進行鑑價,作為兩造雙方後續相互補償之依據。附圖 戊案,編號A部分185.11平方公尺,由廖香淳與鄭春長維持 共有,廖香淳應有部分為3702 /18511,鄭春長應有部分為 14809/1 8511;編號B部分703.40平方公尺,由鄭武彥等人 按該方案圖表持分 面積維持共有,鄭武彥應有部分24638/ 70340、鄭武山應有部分12273/70340、鄭武郎應有部分6719 /70340、鄭嬴帆應有部分5951/70340、鄭嬴聰應有部分5951 /70340、鄭萬順應有部分1851/70340、鄭國稱應有部分1851 /70340、鄭淑芳等5人(即鄭淑芳、鄭淑芬、鄭萬順、鄭國 稱、鄭包阿西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06/70340。對於
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及函覆內容,沒有意見 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鄭國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聲明請求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丁案分割。主張略以:
⑴經考量分割後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得就近通行至前庄 巷,地上建物已老舊不必保留,系爭土地西北、西南相鄰 之388號部分土地各由共有人鄭春長、鄭進祿之繼承人( 即鄭萬順等共有人)分管使用,共有人鄭春長、廖香淳等 2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共有人鄭萬順、鄭國稱、鄭武彥 、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等7人出具同意書就 附圖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願維持共有,多數共有人同意按 附圖丁分割,附圖丁案將編號A部分歸由鄭萬順、鄭國稱 、鄭武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等7人維持 共有,編號B部分則歸由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 淑芳、鄭淑芬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歸由鄭春長、廖香淳 等2人維持共有。依此分法,可使鄭萬順(與其他共有人 )、鄭春長各自分管使用388地號土地,與渠等所分得之 編號A、C部分土地連成一體,易於利用。編號B部分將來 於分管或分割時,可分成2區塊各與鄭萬順等人、鄭春長 等人分得之土地相連接而利於使用。
⑵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僅依領勘人說明逕 自認定386地號為非袋地,然38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應依 現況判定,事實上387地號土地所有人與386土地不盡相同 ,逕自認定非袋地對土地價值難免失真。估價報告書所採 分析方法對於土地面寬有決定性因素,原持分較少的共有 人,若分割後為單獨所有則其面寬本來就較小,鑑價價值 較低,故將受補償,但若如本案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 有則其整體面寬就大(但個人持分面積不變),鑑價價值 較高,最終卻須付出補償,此結果與持有單獨所有土地之 價值較高之共識南轅北轍,忽略共有土地關係存續此重大 因素,並非對所有共有人都公平,估價條件應納入土地權 利分割前後關於共有土地關係存續對於土地價值減損之事 實等語。
㈣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包阿西、鄭淑芳、鄭淑芬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按照鄭國稱107 年5月18日陳報狀所附之修正分割方案(即附圖丁案)分割 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鄭武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陳 鄭玉鑾、鄭中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萬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 訴人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應就被繼承人鄭進 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萬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 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鄭武彥、鄭武山、鄭武 郎、鄭嬴帆、鄭嬴聰、陳鄭玉鑾、鄭中村、鄭春長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B、C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鄭春長、上訴人廖 香淳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③兩 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④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上訴人 廖香淳、鄭萬順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可憑 ,且兩造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廖香淳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略成梯形,系爭土地上有一樓磚造平房 ,西側為上訴人廖香淳及視同上訴人鄭春長夫婦使用,東側 為上訴人鄭萬順使用,另有有上訴人鄭萬順之浴室、鐵皮倉 庫,可經由同段387地號土地通行前庄巷等情,業經原審會 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 及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13日北土測字第1173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憑。至於分割方法則有下列方案:
⑴原審有關附圖甲案與乙案,以及二審之附圖丙案(收件日 期文號106年11月9日北土測字第1778號),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部分共有人之間有相互移轉應有部分之情形,變 動如附表一所示,有關附圖甲、乙、丙案均未顧及上開情 形,均是按舊的應有部分進行分割,已與現在實際狀況不 符,且本院審理時亦無任何當事人再主張採用,故有關附 圖甲、乙、丙案之分割方法,均無足採。
⑵視同上訴人鄭國稱主張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經本院 闡明及上訴人鄭萬順補充後,具體分割內容下: ①編號A部分面積592.34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鄭萬順 、視同上訴人鄭國稱、鄭武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 帆、鄭嬴聰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鄭萬順1851/59234;鄭國稱1851/59234;鄭武 彥24638/59234;鄭武山12273/59234;鄭武郎6719 /59234;鄭嬴帆5951/59234;鄭嬴聰5951/59234。 ②編號B部分面積11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鄭 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共同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185.11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鄭 春長、上訴人廖香淳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鄭春長14809/18511;廖香淳3702/1851 1。
⑶視同上訴人鄭春長主張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經本院 闡明後,具體分割內容下:
①編號A部分185.1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廖香淳與視同上 訴人鄭春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香淳3702/18511;鄭春長14809/18511。 ②編號B部分703.4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鄭萬順、視同上 訴人鄭國稱、鄭武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 聰、鄭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共同 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鄭武彥2463 8/70340;鄭武山12273/70340;鄭武郎6719/70340 ;鄭嬴帆5951/70340;鄭嬴聰5951/70340;鄭萬 順1851/70340;鄭國稱1851/70340;鄭淑芳、鄭淑 芬、鄭萬順、鄭國稱、鄭包阿西等5人公同共有11106/7 0340。
⑷茲比較附圖丁、戊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 土地,且均可經由同段387地號土地通行前庄巷,不致因 分割形成袋地,主要差別即在於對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 本院審酌如下:第一、由共有人支持意願來看,有關兩造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視同上訴人鄭國稱主張附圖丁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已得上訴人鄭萬順同意,視同上訴人鄭武 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帆、鄭嬴聰亦出具同意書贊成 此方案,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卷一第78頁),且公同共有 人鄭包阿西、鄭淑芳、鄭淑芬亦同意此方案,有陳述意見 狀為證(本院卷二第21頁),合計應有部分達38/48。而 視同上訴人鄭春長主張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已得
上訴人廖香淳同意,合計應有部分為10/48。由上可知, 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顯然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第 二、再由經濟價值來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各 分割方案之分割地價,鑑定結果認為丁案13,285,325元、 戊案13,921,836元,由分割方案所產生之經濟價值,丁案 雖略低於戊案,然仍得透過相互補償金額的調整,將此二 方案分割後分配地價總額調整同樣為14,869,216元等情, 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 。因此,本院認為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獲得共有人 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的多數支持,且分割方案之經濟價值 經相互補償金額調整後已無差別,綜合相互比較結果,本 院認為選擇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分割 如附圖丁案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592.34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鄭萬順 、視同上訴人鄭國稱、鄭武彥、鄭武山、鄭武郎、鄭嬴 帆、鄭嬴聰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鄭萬順1851/59234;鄭國稱1851/59234;鄭武 彥24638/59234;鄭武山12273/59234;鄭武郎6719 /59234;鄭嬴帆5951/59234;鄭嬴聰5951/59234。 ②編號B部分面積11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鄭 包阿西、鄭萬順、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共同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185.11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鄭 春長、上訴人廖香淳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鄭春長14809/18511;廖香淳3702/1851 1。
⑸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查系爭土地 依附圖丁案分割方案分割後,因有土地位置價值之落差, 而有以金錢補償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進行鑑價,就附圖丁案所示各編號位置作出價值評估, 即共有人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土地,分得
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金錢補償予分得土地價值較 低之他共有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其所獲得之總價 值均為相當,以符公允,經鑑價結果,各共有人應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本院需補充說明者有二: ①關於附表二當中,所載權利人「鄭淑芬」,其實於該表 已記載補充說明:「…⑵表列鄭淑芬為公同共有,共有 人計有鄭淑芬、鄭國稱、鄭萬順、鄭包阿西、鄭淑芬( 按:應為鄭淑芳)」,故有關受損失人之權利人「鄭淑 芬」,實際應為鄭淑芬、鄭國稱、鄭萬順、鄭包阿西、 鄭淑芳等5人。
②關於附表二當中,所載權利人「鄭武朗」、「鄭贏帆」 、「鄭贏聰」,均有誤寫,應更正為「鄭武郎」、「鄭 嬴帆」、「鄭嬴聰」。
⑹另上訴人鄭萬順對於鑑價結果,雖主張該估價報告書之地 價與實價登錄交易資訊有偏差,如何求得市場均衡價格為 每坪56,000元,如何評定區位是22%、面積是11%等等之過 程及理由依據,均未記載等語,經本院向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函詢結果,經該所先以107年11月14日鼎(法)0 000000-0號函覆說明(本院卷二第49-57頁),而有關調 整價格的依據,該所再以108年1月14日鼎(法)0000000 -0函覆說明(本院卷二第86-93頁)。經上述函覆說明後 ,上訴人鄭萬順既已無意見,本院亦認為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之結論,應屬客觀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間應有部分變動情形、共有人意願、分配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鑑價補償等因素後,認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較為允當。原審判決之分割內容尚非妥適。從而,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鄭武彥之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張俊隆,經共有人即上訴人廖香淳告知訴 訟後,受告知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該抵 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㈤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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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現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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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春長 │2/48 │8/48 │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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