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0號
CHDV,106,勞訴,3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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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建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九千六百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七萬四百元,暨後段各期給付清償期屆至後,各以每期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元計算之總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詎被告竟於其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違法將原告以曠職及不堪勝任工作為由,予以非 法解僱,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 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5年9月12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 地之鷹架學徒,約定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負 責搬運物品工作,惟原告未受任何教育訓練即受被告指派至 工地工作,故原告對工地事務並不清楚。原告於105年11月5 日受被告指派至台中市青海路上石碑段之工地工作,於該工 地之施工平台拿取施工架以及搭拆施工架等器具時,因被告 未對原告教育訓練,亦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到工地現場即任 由原告一人單獨工作,枉顧職業安全衛生法以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未做好安全檢查,以致於工地現場凌亂不 堪,到處堆放雜亂之器具,未設置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設備,導致原告於拿取施工架時,因絆倒 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 關節內出血」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傷勢係勞工因 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而引起之傷亡,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甚明。然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被告不但對於原告所受傷害置之不理,並要求原告於 次日繼續工作。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開刀治療、療養,被告卻 枉顧原告權益,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主觀無復職 意願、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義務,及無正當理由曠工六日以上 ,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事由將原告解雇,且未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故被告終止僱傭 (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爰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至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 即應繼續給付薪資,然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後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以原告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工作22天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39,600元(計算式:1,800×22=39,600), 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25日起(另案已請求至106年8月 24日止)至被告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給付原告39,600 元之薪資,暨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睿鋒企業有限公 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睿鋒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 6年8月25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開始任職以後,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安排其 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5年11月5日案發當天包含原告 在內共有四人前往系爭工地出勤工作,絕非未對原告為教育



訓練、任由原告一人單獨工作。又原告當日並無任何異狀, 仍正常工作至下班,嗣106年1月初才開始主動提起該事,甚 者往後三日即105年11月6日、7日、8日依舊正常出勤工作, 頗違常理,原告聲稱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出 血傷勢,應無法正常出勤工作。且原告前曾因車禍受有膝蓋 傷勢,故原告上開傷勢是否確因至工地現場跌倒所致尚非無 疑。被告於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住院申請書上記載原告因提拿 施工架過程不小心受傷,並核章為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乙節, 係為第一時間保障原告權益,方應其所求填具該申請書,非 謂被告對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與否並不爭執,被告對於原 告傷勢是否確於105年11月5日導致存疑。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屢通知原告應正常上班,並考量原告處境有意將其改為 勞安人員,並免費供其受訓考照,惟均遭原告不予置理,並 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顯屬重大而無 理由。從而,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
㈠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為新台幣1800 元,並受被告公司安排於105年9月22日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結業,並擔任鷹架學徒之工作。
㈡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受被告公司指派至台中市青海路上石碑 段之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當日同行者尚有王伯 榕、王伯軒陳雙興等三人。
㈢原告因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積水及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以 及外傷導致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內出血,於105年 11月5日至卓醫院接受卓建志醫師之治療,並於105年11月30 日接受關節穿刺術,復於106年2月21日於卓醫院住院治療, 於106年2月22日出院。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0日以及3月22 日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二紙,為原告李建洲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被告公司於該申請書並載明原告 於105年11月5日因於台中市青海路上石碑段擔任施工架搭建 ,因提拿施工架過程不小心受傷。
㈣被告向其所投保意外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 告申請理賠,出險日期為105年11月5日,理賠保險金32245 元於原告,並由國泰產物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出具保險理賠 證明。
㈤勞動部並於106年11月1日以勞動法字第1060020867號函認定



原告於105年11月5日所受之右膝挫傷為職業災害,治療期間 自105年11月5日至106年3月24日止。 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止共3日接受彰化基督教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並接受關節鏡修補治療 ,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復健6個月,並以助行器助行。 ㈦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因右膝關節創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受傷及 半月軟骨受傷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行雙側膝關節鏡 手術,於106年7月29日出院,術後須休養6個月。 ㈧被告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及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11條第5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06年9月4日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原告,離職原因載明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將原告轉出 退保。
㈨原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仍有出勤上班並 領有工資。
㈩兩造間另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刻由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 27號繫屬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
㈠原告於105年11月5日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右膝 傷勢是否為105年11月5日執行職務時所致?兩者間有無因果 關係?
㈡被告於106年9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五款無法勝任工 作為由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是否有理由?是否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4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㈢承上,若終止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25日起 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9600元是否 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自105年11月2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及原告違反勞工忠誠給付勞務義務,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為由,於10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或將於三十日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06年9 月4日被告即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表明解聘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 號卷宗第80頁)在卷可稽。原告對伊並未出勤及收受前開解 僱通知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時仍處於職災治療期間, 被告不得於前開期間解僱伊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聲 明及陳述,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 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勞動基 準法為保障弱勢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採法定事由制,並 就僱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第11條、第12條, 是僱主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由僱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 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任,苟若僱主無法證明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法定事由存在,縱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因不符合法定 事由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 在。本件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 第4款、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果真有法定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而勞動基準法對於 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即無論係職業作業活動所受損傷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疾病,均屬職業災害之範圍,且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所發生之災害亦包含在內,不以勞工執行 業務時所生之災害為限。查:
⒈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1月5日於被告指派之工作處所受有系爭 傷勢,伊於當日即前往卓醫院就診,並陸續接受其他治療等 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勞工保險局 107年4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6013858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 書、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35530號函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7號卷宗第8、12、13、76、77、88頁),已可徵 原告主張並非全然無憑。原告於105年11月5日確有至卓醫院 就診,經診斷認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積水、右膝內 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勢,嗣於106年2月22日因持續有疼痛現象 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病名調整為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 併關節內出血等情,可知原告右膝傷勢原本僅係挫傷、拉傷 ,後續病況日益嚴重,終至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核與一 般膝關節在遭撞擊受傷後,未能妥善休養之病程發展吻合。 衡情應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右側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之嚴重程度,因原告當下不以為意,未將不慎跌倒受傷 之窘狀向工地其他施工人員或安全負責人員報告,並忍痛繼 續工作,進而導致十字韌帶斷裂之結果。
⒉承上述,原告於105年11月5日當晚19時58分許即前往卓醫院 就診,並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 宗第11頁),可見原告前往卓醫院就醫具時間密接性,且該 期間內未見原告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佐以卓醫院病歷記載原 告主訴其於105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右膝受挫傷(見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宗第94頁),復經勞保局調查結果亦認 原告確發生系爭職災,並先後核給傷病給付26,547元、 95,327元,及被告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僱主補償責任保 險理賠32,245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縱認系爭職災 當時無人見聞受傷經過及原告有無跛行之情形,均無法推翻 原告確有於105年11月5日因右膝受傷前往卓醫院就診、診斷 結果認右膝受傷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為向被告公司反應 且現場無人聽聞等節,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先前即有 舊傷云云,惟被告就此僅是聽聞,並非親見,且查原告往被 告處任職時之健康檢查紀錄表(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 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宗第22頁),亦未記載原告之右膝有何 舊傷或陳疾。是被告既不能就其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法遽予採信。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5 日發生系爭職災乙節,堪信為真實。
㈣再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爰作為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故雇主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或當事人約定之勞 動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 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 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 ,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 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 ,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 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資關係之本意(勞基 法第1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雇主 解雇權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 。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 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 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雇之



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初不問其解雇 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俾符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趣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記載略謂原告一再以傷 勢為由迄今仍拒絕復職,所為顯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屬 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並於106年7月份曠職達六日以上 ,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 日之情形,爰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屢次藉口 推託拒絕上班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為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預告解除勞 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通知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於106年9月4日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解雇 日期:106年9月4日」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公司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勞訴字第30號 卷第7頁、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宗第80頁)。 ⒉誠如所述,原告屬職業災害之勞工,縱使被告當時對原告所 受傷勢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診斷有疑義,惟參照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 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是被告公司自不得捨 此不為,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職業災害,進而解聘原 告。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60138580號 對申請議案意見書略謂:「案經本局將李先生就診病歷併全 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6年2月24日住院 作關節修補手術,106年7月27日因兩膝持續不適行關節鏡手 術診斷為關節炎病變,病況持續,同意補付至106年9月1日 可為緩解恢復工作;至所患左膝關節創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受 傷及半月軟骨受傷與105年11月5日事故無關。』。據此,依 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李先生所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本局核定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共171日, 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左關節創傷合併前十字韌 帶受傷及半月軟骨受傷』核屬普通傷病,併予敘明。另本局 106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35530號函有關106年3月15 日至106年3月24日期間不予給付部分予以撤銷。」等語,可 見原告所受系爭職災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認醫療期 間為106年3月15日至106年9月1日,於此期間內,依勞動基 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之規定,惟被告竟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第6款規定事由,於106年8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工作,被 告曾考量原告處境,有意將其改為勞安人員,並供其免費受 訓考照(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卻不予置理並拒 絕復工,應屬曠職。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云云。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可見勞工保險局發給勞工職業傷害補償費係以 勞工在職業傷病中且「不能工作」為要件。本件原告因系爭 職災,業經勞保局審核認傷病期間為106年3月15日起至106 年9月1日止共171日,並核給傷病給付26,547元、95,327元 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內,自屬「不能工作」之情形。原 告縱拒絕被告公司安排改為勞安人員,惟此期間內既屬原告 之傷病醫療期間,即屬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自不能以原告 曠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⒌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 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符合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本件被告固 以原告拒絕復工為由,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事由,進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職災傷病期間本屬不能 工作之期間,被告自無由強制原告接受其工作安排,更不得 藉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實屬無據。
⒍此外,被告於106年9月4日,以原告未能勝任工作為由,開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固非於前揭勞保 局審議核定之職災傷病期間106年3月15日至106年9月1日之 範圍。惟被告係以在原告前開職災傷病期間內之106年8月3 日存證信函為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即違反前揭勞動基準



法第13條前段規定意旨,應不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則被告據此於106年9月4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即難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須經預告始得終 止之要件,參以原告於職災期間養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業於前述,要難遽認為其有被告所指藉口推託拒絕上班之情 事,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要 件,被告即無從依據本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㈤從而,被告於106年8月3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行為,違反首揭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是 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 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此外,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 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 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 務遲延之狀態。且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 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付薪資之日之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又原告受僱於被告為日薪制,每日工資1,8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自陳其每月工 作22日,並依此計算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亦與前開規定無違,堪予採認 。基此,原告原領工資為1,320元【計算式:1,800×22日÷ 30=1,320】。則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即 107年1月31日為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薪資211,200元(計 算式:7+30+31+30+31+31=160天,160天×1,320元= 211,2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金額款項,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至其餘自107年2月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之未付薪資 ,被告則應按月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39,600元【計 算式:1,800×22日=39,600】,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211,2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同 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9,600元 ,及各期給付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原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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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