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9號
CHDV,105,家訴,9,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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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美節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鄭阿粉 


      鄭美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煌 


被   告 鄭阿猜 

      鄭美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阿專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鄭阿專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 其妻鄭賞已於10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鄭 阿猜、次女即被告鄭阿粉、三女即被告鄭秀慧、四女即被告 鄭美隨、五女即原告鄭美節、六女即被告鄭美鳳、長子即被 告鄭世煌,其遺有溪州鄉農會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未有禁止分割 協議及無依法不得分割共有物之情況,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鄭 阿專所遺之財產予以分割,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鄭阿猜鄭阿粉鄭秀慧鄭美隨鄭美鳳鄭世煌到 庭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現值之結果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阿專於104年5月23日死亡 ,其妻鄭賞已於10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 鄭阿猜、次女即被告鄭阿粉、三女即被告鄭秀慧、四女即被 告鄭美隨、五女即原告鄭美節、六女即被告鄭美鳳、長子即 被告鄭世煌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以 認定。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鄭阿專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阿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應各 為1/7。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阿專遺有溪州鄉農會 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各該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各該不動產登記謄 本、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先為分割。再被繼承人鄭阿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鄭 阿專死亡時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5.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並非全部),主張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7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之5.至8.所示之土地及編 號二所示之建物,經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現值 後(價值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卷可稽),主張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依上開事務所鑑定現值之結果互為補償,被告亦同意該 分割方案,認該分割方案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 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被繼承人鄭阿專所遺不動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價值、存│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一│土地│1.彰化縣溪州鄉│1/3 │529平方公尺 │左列編號1至4土地,均由原告鄭美節
│ │ │ 下水埔段219 │ │ │、被告鄭阿猜鄭阿粉鄭世煌、鄭│
│ │ │ 之1地號土地 │ │ │秀慧、鄭美隨鄭美鳳每人單獨取得│
│ │ │ (地目:原、│ │ │每筆土地被繼承人鄭阿專所遺權利範│
│ │ │ 使用地類別:│ │ │圍之1/7(應繼分比例)。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 │ │2.彰化縣溪州鄉│1/2 │1,597平方公尺 │ │
│ │ │ 下水埔段247 │ │ │ │
│ │ │ 地號土地(地│ │ │ │
│ │ │ 目:建、使用│ │ │ │
│ │ │ 地類別:甲種│ │ │ │
│ │ │ 建築用地) │ │ │ │
│ │ ├───────┼──┼───────┤ │
│ │ │3.彰化縣溪州鄉│1/3 │78平方公尺 │ │
│ │ │ 下水埔段249 │ │ │ │
│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 (地目:旱、│ │ │ │
│ │ │ 使用地類別:│ │ │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 │ │4.彰化縣溪州鄉│1/15│3,155平方公尺 │ │
│ │ │ 下水埔段84地│ │ │ │
│ │ │ 號土地(地目│ │ │ │
│ │ │ :建、使用地│ │ │ │
│ │ │ 類別:乙種建│ │ │ │
│ │ │ 築用地) │ │ │ │
│ │ ├───────┼──┼───────┼────────────────┤
│ │ │5.彰化縣溪州鄉│全部│3,128平方公尺 │分割如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 │ │ 下水埔段247 │ │ │收件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文號 │




│ │ │ 之13地號土地│ ├───────┤北土測字第18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 │ │ (地目:田、│ │編號A部分價值│示(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擬分人欄│
│ │ │ 使用地類別:│ │1,786,520元 │,編號A部分記載之鄭秀慧,更正為│
│ │ │ 農牧用地) │ │ │鄭阿猜;編號C部分記載之鄭阿猜,│
│ │ │ │ ├───────┤更正為鄭秀慧),即: │
│ │ │ │ │編號B部分價值│㈠編號A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
│ │ │ │ │2,028,760元 │ 被告鄭阿猜取得。 │
│ │ │ │ │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
│ │ │ │ ├───────┤ 被告鄭美鳳取得。 │
│ │ │ │ │編號C部分價值│㈢編號C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
│ │ │ │ │1,665,400元 │ 被告鄭秀慧取得。 │
│ │ │ │ │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 │
│ │ │ │ ├───────┤ 被告鄭阿猜鄭美鳳鄭秀慧每人│
│ │ │ │ │編號D部分價值│ 各1/3保持分別共有。 │
│ │ │ │ │226,8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707,540 │ │
│ │ │ │ │元 │ │
│ │ ├───────┼──┼───────┼────────────────┤
│ │ │6.彰化縣溪州鄉│全部│581平方公尺 │分割如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 │ │ 下水埔段406 │ │ │收件日期民國106年4月18日、文號北│
│ │ │ 之182地號土 │ ├───────┤土測字第5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 地(地目:田│ │編號甲1部分價│,即將左列編號6土地分割為2筆、編│
│ │ │ 、使用地類別│ │值1,044,186元 │號7土地分割為3筆,再合併分割為3 │
│ │ │ :農牧用地)│ │ │筆土地,分割方式如下: │
│ │ │ │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 │
│ │ │ │ │編號S1部分價│ 編號甲2分面積973平方公尺,均 │
│ │ │ │ │值112,320元 │ 分歸原告鄭美節取得。 │
│ │ ├───────┼──┼───────┤㈡編號乙1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分 │
│ │ │7.彰化縣溪州鄉│全部│2,069平方公尺 │ 歸被告鄭阿粉取得。 │
│ │ │ 下水埔段406 │ │ │㈢編號S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S│
│ │ │ 之183地號土 │ ├───────┤ 2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均各分 │
│ │ │ 地(地目:田│ │編號甲2部分價│ 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7 │
│ │ │ 、使用地類別│ │值1,854,279元 │ 保持分別共有。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
│ │ │ │ │編號乙1部分價│ │
│ │ │ │ │值1,842,876元 │ │
│ │ │ │ ├───────┤ │




│ │ │ │ │編號S2部分價│ │
│ │ │ │ │值249,728元 │ │
│ │ │ │ │ │ │
│ │ ├───────┼──┼───────┼────────────────┤
│ │ │8.彰化縣溪州鄉│全部│2,027平方公尺 │分割如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 │ │ 下水埔段406 │ │ │收件日期民國106年4月18日、文號北│
│ │ │ 之186地號土 │ ├───────┤土測字第5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 地(地目:田│ │乙2部分價值72│,即: │
│ │ │ 、使用地類別│ │2,295元 │㈠編號乙2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分 │
│ │ │ :農牧用地)│ │ │ 歸被告鄭阿粉取得。 │
│ │ │ │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1160平方公尺分歸│
│ │ │ │ │丙部分價值1,68│ 被告鄭美隨取得。 │
│ │ │ │ │4,320元 │㈢編號丁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分歸 │
│ │ │ │ │ │ 被告鄭世煌取得。 │
│ │ │ │ ├───────┤ │
│ │ │ │ │丁部分價值1,01│ │
│ │ │ │ │8,578元 │ │
│ │ │ │ │ │ │
│ │ │ │ ├───────┤ │
│ │ │ │ │6.、7.、8.合計│ │
│ │ │ │ │8,528,582元 │ │
│ │ │ │ │ │ │
│ │ │ │ │ │ │
├─┼──┼───────┼──┼───────┼────────────────┤
│二│房屋│彰化縣溪州鄉下│全部│價值2,268,748 │左列房屋分歸被告鄭世煌所有。 │
│ │ │水埔段93建號建│ │元 │ │
│ │ │物(坐落地號為│ │ │ │
│ │ │同段406之186地│ │ │ │
│ │ │號土地,含鋼架│ │ │ │
│ │ │造有牆) │ │ │ │
├─┼──┼───────┼──┼───────┼────────────────┤
│ │ │ │ │ │編號一之5.、6.、7.、8.及編號二之│
│ │ │ │ │ │補償方式: │
│ │ │ │ │ │㈠原告鄭美節應分別補償被告鄭阿猜
│ │ │ │ │ │ 、鄭美鳳鄭秀慧鄭美隨各143,│
│ │ │ │ │ │ 506元、65,207元、182,655元、20│
│ │ │ │ │ │ 0,982元。 │
│ │ │ │ │ │㈡被告鄭世煌應分別補償被告鄭阿猜
│ │ │ │ │ │ 、鄭美鳳鄭秀慧鄭美隨各237,│
│ │ │ │ │ │ 713元、108,014元、302,562元、3│




│ │ │ │ │ │ 32,921元。 │
│ │ │ │ │ │㈢被告鄭阿粉應分別補償被告鄭阿猜
│ │ │ │ │ │ 、鄭美鳳鄭秀慧鄭美隨各62,7│
│ │ │ │ │ │ 59元、28,517元、79,881元、87,8│
│ │ │ │ │ │ 95元。 │
├─┴──┴───────┴──┴───────┴────────────────┤
│補償方式計算: │
│一、被告鄭阿猜分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編號A、D部分價值,及同│
│ 段406之182、406之183地號土地編號S1、S2部分價值,共計1,913,861元【計算式 │
│ :1,786,520元+75,620元(計算式:226,860元÷3=75,620元)+51,721元(計算式 │
│ :〈112,320元+249,728元〉÷7=51,721元,元以下4捨5入)=1,913,861元】。 │
│二、被告鄭美鳳分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D部分價值,及同 │
│ 段406之182、406之183地號土地編號S1、S2部分價值,共計2,156,101元【計算式 │
│ :2,028,760元+75,620 元(計算式:226,860元÷3=75,620元)+51,721元(計算式│
│ :〈112,320元+249,728元〉÷7=51,721元,元以下4捨5入)=2,156,101元】。 │
│三、被告鄭秀慧分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C、D部分價值,及同 │
│ 段406之182 、406之183地號土地編號S1、S2部分價值,共計1,792,741元【計算式│
│ :1,665,400元+75,620元(計算式:226,860元÷3=75,620元)+51,721元(計算式 │
│ :〈112,320元+249,728元〉÷7=51,721元,元以下4捨5入)=1,792,741元】。 │
│四、被告鄭世煌分得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價值、同段406之186、406之182、│
│ 406之183地號土地編號丁、S1、S2部分價值,共計3,339,047元【計算式:2,268,7│
│ 48元+1,018,578元+51,721元(計算式:〈112,320元+249,728元〉÷7=51,721元 │
│ ,元以下4捨5入)=3,339,047元】。 │
│五、被告鄭阿粉分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 乙1、乙2、S1、S2部分價值,共計2,616,892元【計算式:1,842,876元+722,29│
│ 5元+51,721元(計算式:〈112,320元+249,728元〉÷7=51,721元,元以下4捨5入)│
│ =2,616,892元】。 │
│六、被告鄭美隨分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 丙、S1、S2部分價值,共計1,736,041元【計算式:1,684,320元+51,721元(計算│
│ 式:〈112,320元+249,728元〉÷7=51,721元,元以下4捨5入)=1,736,041元】。 │
│七、原告鄭美節分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甲1、甲2│
│ 、S1、S2部分價值,共計2,950,187元【計算式:1,044,186元+1,854,279元+51,│
│ 722元(計算式:〈112,320元+249,728元〉-51,721元×6=51,722元)=2,950,187 │
│ 元】。 │
│綜上,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應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357,839元【計算式:(8,528,582元+5,70│
│7,540元+2,268,748元)÷7=2,357,839元,元以下4捨5入】,則被告鄭阿猜受應受補償44│
│3,978元(計算式:2,357,839元-1,913,861元=443,978元);被告鄭美鳳應受補償201,73│
│8元(計算式:2,357,839元-2,156,101元=201,738元);被告鄭秀慧應受補償565,098元 │
│(計算式:2,357,839元-1,792,741元=565,098元);被告鄭美隨應應受補償621,798元(│
│計算式:2,357,839元-1,736,041元=621,798元)。則原告鄭美節、被告鄭世煌、被告鄭 │




│阿粉應各補償被告鄭阿猜143,506元【計算式:{(2,950,187元-2,357,839元)/〔(2 │
│,950,187元+3,339,047元+2,616,892元)-2,357,839元×3〕}×443,978元=143,506元│
│,元以下4捨5入】、237,713元【計算式:{(3,339,047元-2,357,839元)/〔(2,950 │
│,187元+3,339,047元+2,616,892元)-2,357,839元×3〕}×443,978元=237,713元,元│
│以下4捨5入】、62,759元【計算式:443,978元-143,506元-237,713元=62,759元】;原 │
│告鄭美節、被告鄭世煌、被告鄭阿粉應各補償被告鄭美鳳65,207元【計算式:{(2,950, │
│187元-2,357,839元)/〔(2,950,187元+3,339,047元+2,616,892元)-2,357,839元×│
│3〕}×201,738元=65,207元,元以下4捨5入】、108,014元【計算式:{(3,339,047元-│
│2,357,839元)/〔(2,950,187元+3,339,047元+2,616,892元)-2,357,839元×3〕}×│
│201,738元=108,014元,元以下4捨5入】、28,517元【計算式:201,738元-65,207元-108│
│,014元=28,517元】;原告鄭美節、被告鄭世煌、被告鄭阿粉應各補償被告鄭秀慧182,655 │
│元【計算式:{(2,950,187元-2,357,839元)/〔(2,950,187元+3,339,047元+2,616,│
│892元)-2,357,839元×3〕}×565,098元=182,655元,元以下4捨5入】、302,562元【計│
│算式:{(3,339,047元-2,357,839元)/〔(2,950,187元+3,339,047元+2,616,892元 │
│)-2,357,839元×3〕}×565,098元=302,562元,元以下4捨5入】、79,881元【計算式:│
│565,098元-182,655元-302,562元=79,881元】;原告鄭美節、被告鄭世煌、被告鄭阿粉
│應各補償被告鄭美隨200,979元【計算式:{(2,950,187元-2,357,839元)/〔(2,950, │
│187元+3,339,047元+2,616,892元)-2,357,839元×3〕}×621,798元=200,982元,元 │
│以下4捨5入】、332,921元【計算式:{(3,339,047元-2,357,839元)/〔(2,950,187元│
│+3,339,047元+2,616,892元)-2,357,839元×3〕}×621,798元=332,921元,元以下4 │
│捨5入】、87,895元【計算式:621,798 元-200,982元-332,921元=87,8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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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