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姍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
2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謝○○(民國 8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7 日晚上7 時許,與 未滿14歲之少年林○○(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三人共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 由甲○○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電源發動機車,謝○○、林○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由甲○○騎乘竊 得之機車離開,謝○○及林○○則共乘原先的機車離開,前 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道周醫院會合後,由甲○○將上開竊 得之重型機車連同鑰匙交由謝○○供其代步使用(謝○○、 林○○所涉竊盜罪均移送少年法庭)。
二、甲○○於99年7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 路0 段000 號「永全五金行」,丁○○下車進入「永全五金 行」後,於甲○○在車上等候期間之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 甲○○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後車廂放置 有液晶電視,且後車廂門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液晶電視1 台搬至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此方式竊取乙○○所管領之LG廠 牌液晶電視1 台得手,並立即至「永全五金行」要求不知情 之丁○○迅速離開,於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為 乙○○察覺,乙○○乃抓住駕駛座車門,要求返還液晶電視
,於駛離約108 公尺後,甲○○要求丁○○停車,丁○○始 在彰化市中民街仁愛之家前停車,將該液晶電視返還予乙○ ○。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 字卷第54頁及反面),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有證人即少年謝○○、 林○○於警詢時之證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少年謝○○、林○○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 至6 頁、第8 至 13頁、第22頁、訴緝卷證物袋內);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 即「永全五金行」負責人林通銘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蒐證照片共12張、GOOGLE街景相片及地圖(含測量距離)3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13頁及反面、第20至 26頁、第77至79頁、訴緝卷第195 至199 頁、第215 至2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 ,由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 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取乙○○所管領之液晶 電視得手後,為乙○○察覺,並拉住駕駛座車門時,被告竟 催促丁○○開車離開,將乙○○拖行2 、300 公尺,致乙○ ○受有左前臂併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而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告訴人乙○○,我沒有要丁○○甩 開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乙○○之 證述內容可知,丁○○開車的速度非常緩慢,無法讓人達到 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沒有為了要逃脫,要對被害人施以強 暴或脅迫的行為等語。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 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 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 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 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 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 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 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 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 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 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 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查告訴人乙○○證稱:我發現我所失 竊的液晶電視放在該自小客車後座,我要求當時坐在車內駕 駛座之男子將該液晶電視還我,但男性駕駛仍然駕駛該自小 客車要離開,我就抓住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我趴在駕 駛座沒說幾句話,他就把車子開走了,我就被拖1 、2 百公 尺。…車窗玻璃沒有關,我是趴在他的車窗,手是夾住車窗 ,我左前臂、左手肘是因為夾住車窗時受傷的,因為他拖行 我要用力,夾住的時候受傷,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因為拖行而 受傷,我被拖行途中對方車子沒有開很快,如果開很快我就 被甩掉了,我一直在駕駛座車門那邊沒有被甩開,…對方車 速不快,車速約2 、30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訴 緝卷第188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9 頁);證人林通銘
證稱:有一男子於99年7 月20日下午1 時許,進入我所經營 之「永全五金行」內向我兜售1 包螺絲釘,當時因我店內電 話響起,我便進屋接聽電話,當時我有轉頭看見1 名矮胖之 女子神色緊張告知該名男子趕快走,隨後該對男女就離去等 語(偵卷第13頁反面)。依告訴人乙○○、證人林通銘上開 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於竊盜犯行既遂後,隨即要求人還在「 永全五金行」內的丁○○離開,告訴人乙○○是在被告、丁 ○○原本就要開車離開時自行抓住駕駛座車門,因此被告並 非是在乙○○抓住駕駛座車門時才起意要丁○○開車離開以 藉此拖行乙○○。又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併左手肘挫傷 併瘀青之傷害(見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因為 自己用手夾住車窗而受傷,也不是因為被告對乙○○施以強 暴行為所致。而告訴人乙○○是否要拉住駕駛座車門及何時 放手,均由乙○○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且當時丁○○車速 不快,足見被告沒有要丁○○開車加速離開使乙○○重心不 穩鬆手或跌倒之舉動,被告與丁○○反而是以低速前進使乙 ○○得以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直至停車,堪認被告並無為了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等原因,對乙○○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而使其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論以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 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少年謝○○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 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及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 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雖另有少年林○○參 與,但因少年林○○當時年僅13歲,其行為不罰,故無庸認 定少年林○○為共同正犯,被告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上 訴駁回;②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10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上訴駁回;④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簡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⑤南投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 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⑥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 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各減為有期徒 刑2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⑦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 刑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①、②所示罪刑經減刑後,與⑦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月又15日,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2 月9 日至96年 11月23日(下稱前案);③至⑥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96 年11月2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為成年人(見被告筆錄所載年 籍),而參與之共同正犯謝○○為少年,有少年謝○○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訴緝卷證物袋內),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與少年謝○○共同實施犯罪,但並非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少年謝○○代步使用及竊取他 人貨車上之液晶電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 重型機車、液晶電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各次竊盜之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 支(鑰匙有扣案,見警卷第3 頁少年謝○○筆 錄),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所用,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將竊得之機車連同 該鑰匙交付予共犯少年謝○○使用,業據被告、少年謝○○ 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訴緝卷第203 頁、第205 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分別竊得之重型機車、液晶電視,皆已發還予各被害人具 領,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