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9號
CHDM,108,訴,75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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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262、363、7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0、247、877號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29
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彭士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士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 月11日下午4 、5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長青公園廁所內, 同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11月12日下午6 時3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自強街299 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6日下 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3 日內某時點,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察發覺係毒品人口,徵其同意檢



視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在上開車輛 排檔桿下方夾縫處查獲注射針筒4 支,復徵得彭士廣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 日下 午4 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 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2 日下午1 時29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與俊仁路口 ,因駕駛上開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彭士廣係 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查看車內,而發覺其友人遺留在 車內外套內有未使用之針頭(未扣案),復彭士廣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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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