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61號
CHDM,108,訴,66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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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軒睿




      陳春成



      邱育婷



      廖文瑋


      曾世瑜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911、11526、11527、11528、11529號、108年度偵字第95
3、1079、323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606、12616號
、108年度偵字第1075、1438、28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軒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育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文瑋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世瑜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第3行及證據清單編號 16⑵第1行「曹軒睿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更正 為「曹軒睿所有現金1500元」;另補充證據:「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陳春成邱育婷曹軒睿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中 旬某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2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並各自擔任領取、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犯 行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性犯罪性支配,且被告等出 面領取、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共犯的行為,已經成功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的去向,是核被告邱育婷曹軒睿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及被告陳春成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行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邱育婷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 被告曹軒睿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及被告陳春成如附 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僅成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分別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廖文瑋曾世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廖文瑋曾世瑜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廖文瑋曾世瑜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各就前述犯 行,分別與「潘定邦」、「ACC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均正 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移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 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 美莉、姚向郁子謝國慶吳麗純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 被告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 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分別論以被告 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 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等諭知強 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美莉姚向 郁子、謝國慶吳麗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至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雖未分別與告訴人涂秋滿鄭碧卿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涂秋滿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法 院依法處理即可,而告訴人鄭碧卿則聯繫不上,無法獲得其 意見,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可查。本院認被告 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既已與本件大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顯見其等均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倘若不 給予其等緩刑機會,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陳 美莉、姚向郁子謝國慶吳麗純之賠償責任,況告訴人涂 秋滿、鄭碧卿仍可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故信被告等歷此刑 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 等均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非犯罪集團核心,所涉詐 欺犯罪金額雖非低,然其等獲報酬並非甚高,且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雖未能與告訴人涂秋滿鄭碧卿達成調解 ,但此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調解或聯繫不上,已如上述,是 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 非可全然歸咎於其等。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既未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亦無其他刑事案 件偵查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於本案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 ,並積極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堪認對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可緩其等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其等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無庸僅因其等未能與全部告訴 人調解而不予其等緩刑機會,如此,始能符合前緩刑制度之 目的。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 告等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緩刑期內能切 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宣告被告等均應依附件所 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且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 提供200、200、220、4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鐵區間車票2張,係被告曹軒睿所有, 供被告曹軒睿從事車手時交通使用;編號4、6、7、14所示 之手機與SIM卡,分別係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與廖 文瑋所有、供聯繫本案交付款項之用;編號8鑰匙1支、編號 9破壞袋2個,係被告邱育婷所有,供參與本案使用;編號10 、11所示之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編號12所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編號13所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 均係被告廖文瑋所有,供本案提款與交付款項之用等情,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從而,上開扣案物均屬各該 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贓款11萬元,為被告曹軒睿犯罪 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1,500元,係107年10月26日至彰化市與林昌輝拿 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25萬元而順利交給上游之報酬,業據 被告曹軒睿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11號偵查卷第2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係其正當工作之工資無關云云,顯不可採,而足認該款項 係其犯罪所得;再被告曹軒睿另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 ,其中1,500元並未扣案,故該未扣案之1,500元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贓款19萬7,000元,為被告陳春成 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被告陳春 成另供稱本案獲得報酬1萬2,000元,並未扣案,故該未扣案 之1萬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贓款1,000元,係被告曾世瑜於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曾世瑜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
⒋被告邱育婷供稱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扣案,故該未 扣案之1萬元屬被告邱育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智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曹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編號1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如起訴書犯罪│曹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編號2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起訴書犯罪│陳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編號3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如起訴書犯罪│曹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編號4 │陳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如起訴書犯罪│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編號5 │ │
│ │部分 │ │
├──┼──────┼────────────────┤
│ 6 │如追加起訴書│廖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部分 │曾世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
│ 1 │贓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曹軒睿
├──┼───────────────────┼───┤
│ 2 │現金1,500元 │曹軒睿
├──┼───────────────────┼───┤
│ 3 │臺鐵區間車票2張 │曹軒睿
├──┼───────────────────┼───┤
│ 4 │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曹軒睿
├──┼───────────────────┼───┤
│ 5 │贓款19萬7,000元 │陳春成
├──┼───────────────────┼───┤
│ 6 │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春成
├──┼───────────────────┼───┤
│ 7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邱育婷
├──┼───────────────────┼───┤
│ 8 │鑰匙1支 │邱育婷
├──┼───────────────────┼───┤
│ 9 │破壞袋2個 │邱育婷
├──┼───────────────────┼───┤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廖文瑋
├──┼───────────────────┼───┤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儲金金融卡1張│廖文瑋
├──┼───────────────────┼───┤
│12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 │廖文瑋
├──┼───────────────────┼───┤
│13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 │廖文瑋
├──┼───────────────────┼───┤
│14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廖文瑋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5 │贓款1,000元 │曾世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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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