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60號
CHDM,108,訴,660,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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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啟銘



      林錫賢



      黃根清



      劉榮仁



      曾國義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81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無線接受器壹個、監視器鏡頭陸個、麻將壹副均沒收。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伍臺、信號線壹組、訊號接受器肆臺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聲音感應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至2行關於「戊○○、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戊○○、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10至14行關 於「戊○○、丁○○及己○○即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07年9 月底起,向前來『賭博』之賭客詐欺取財,嗣庚○○及辛○ ○亦基於同上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自同年10月25日及同年 10月初某日起,參與戊○○等人之詐賭犯行,並負責監看賭 況,將之通報偽裝成賭客之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戊○○、丁○○即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07年9月底起向前 來『賭博』之賭客詐欺取財,嗣庚○○、辛○○及己○○亦 基於同上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自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 25日、同年10月底某日起,參與戊○○等人之詐賭犯行,並 由庚○○、辛○○負責監看賭況,將之通報偽裝成賭客之己 ○○。」;第18至25行關於「並在該處1樓客廳扣得戊○○ 所有之現金23600元、10000元及9400元、在戊○○身上扣得 5600元、84000元、本票1紙、個人記帳本2本、無線接收器 及監視器各1個、在1樓麻將間扣得戊○○所有之麻將1副與 抽頭金900元及鏡頭5組、在3樓扣得戊○○所有之監視器螢 幕5台、筆記單7張、信號線1組及訊號接收機4台、辛○○所 有之手機1支與庚○○所有之手機1台,及在己○○身上扣得 丁○○所交付之聲音感應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 戊○○所持有本票1本、帳本2本、無線接受器1個、監事器 鏡頭6個、贓款900元、麻將1副;己○○所持有聲音感應器 1個;辛○○所持有監視器螢幕5臺、信號線1組、訊號接受 器4臺、行動電話1臺;丁○○所持有行動電話1臺;庚○○ 所持有行動電話1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 ○、庚○○、辛○○、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戊○○、丁○○、庚○○、辛○ ○、己○○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 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圖謀不法所得,率 然施行詐賭,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損害,行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 程序中,被告5人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 告訴人丙○○之損害;被告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3份(見偵卷第347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可佐,堪認被告5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醫專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守 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科肄業,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員;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 未成年,目前從事打零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高工畢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在家照護高 齡母親;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已 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 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 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 1.扣案被告戊○○所持有之無線接受器1個、監視器鏡頭6個、 麻將1副,均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 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戊○○所持 有之本票1本、帳本2本,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 本件犯行無關,係其私人借貸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 物確與本件犯行有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被告己○○所持有之聲音感應器1個,為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3.扣案被告辛○○所持有之監視器螢幕5臺、信號線1組、訊號 接受器4臺,均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 告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辛○○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1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件 犯行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確與本件犯行有涉,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被告丁○○、庚○○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各1臺,被告丁 ○○、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本件犯行無關,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等物確與本件犯行有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 之贓款新臺幣(下同)900元,為被告戊○○所持有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庚○○、 辛○○、己○○亦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庚○○、辛○○、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渠等業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5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5人均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5人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10號
被 告 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居彰化縣○○市○○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0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9
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戊○○向不知情之陳許月桃承租彰化縣○○市○ ○里○○路0號處,並佯向賭客表示要在上址以麻將為賭具 賭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一底,每台100元,自摸抽 頭300元,每1局抽頭至1200元止云云,使賭客甲○○等人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前往上址賭博。戊○○等人則預 先在上址設置監視器鏡頭、聲音感應器、監視螢幕及信號線 等設備,迨賭客前來後,戊○○負責管理出入門禁及整理內 務,另責由成員負責在3樓處監看賭況,再將情況報知在1樓 偽裝成賭客之成員知悉。戊○○、丁○○及己○○即以上開 方式,自民國107年9月底起,向前來「賭博」之賭客詐欺取 財,嗣庚○○及辛○○亦基於同上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自 同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戊○○等人之詐賭 犯行,並負責監看賭況,將之通報偽裝成賭客之己○○。辛 ○○、庚○○及己○○均可得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15,丁○ ○於賭客每打1將時可抽200元,其餘則歸戊○○所有。嗣於 10同年11月8日20時25分許,戊○○誘騙丙○○及甲○○等 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處1樓客廳扣 得戊○○所有之現金23600元、10000元及9400元、在戊○○ 身上扣得5600元、84000元、本票1紙、個人記帳本2本、無 線接收器及監視器各1個、在1樓麻將間扣得戊○○所有之麻 將1副與抽頭金900元及鏡頭5組、在3樓扣得戊○○所有之監 視器螢幕5台、筆記單7張、信號線1組及訊號接收機4台、辛 ○○所有之手機1支與庚○○所有之手機1台,及在己○○身 上扣得丁○○所交付之聲音感應器1組。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丁○○、己○○、辛○○及庚○○對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 ○○、乙○○與楊玉麗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法院 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照片附 卷與被告戊○○所有之現金23600元、10000元及9400元、在 被告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5600元、84000元、本票1紙、 個人記帳本2本、無線接收器及監視器各1個、在1樓麻將間 扣得戊○○所有之麻將1副與抽頭金900元及鏡頭5組、在3樓 扣得被告戊○○所有之監視器螢幕5台、筆記單7張、信號線 1組及訊號接收機4台、被告劉仁所有之手機1支與被告庚 ○○所有之手機1台及在被告己○○身上扣得被告丁○○所 交付之聲音感應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戊○○、丁○○、己○○、辛○○及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戊○○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戊○○、丁○○、己○○ 、辛○○及庚○○等人,亦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嫌、同條之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渠等之犯行名為「賭 博」,實係詐欺,並無賭博之射倖性可言,毋庸另論刑法第 268條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係裁判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扣案被告戊○○等人犯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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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