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起 訴書原載為12月1 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係12月3 日,故予以更正)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 住處附近玄興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張世兒前於90年、91年間,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各於90年7 月4 日、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 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E133)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1 紙 。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