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撤扣字,108年度,3號
CHDM,108,聲撤扣,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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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黃福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撤扣
字第1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發回更審(108 年度抗字第356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押均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 ,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檢察 官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昇公司)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廠房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責付被告保管,命被告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 賣、使用或損壞毀棄(並保持堪用狀態)。惟前揭扣案物 自扣押封存迄今近2 年餘,期間宏昇公司亦因上揭扣案物 貼有封條不得使用,工廠全面停止運作。又自民國105 年 8 月間停工至今,每月除須繳付高額租金外,亦須支付水 費、電費、電話費、油鍋費用,並繳交勞健保退休金就業 安定費、環保罰鍰等費用,截至107 年11月止,支出費用 已達新臺幣(下同)11,156,693元。又本件扣押物係設置 於宏昇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被告)向他人承租的土地上, 每月仍須支付相當金額之租金,故僅能勉力在無任何營收 下,仍持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每月成本,惟早已入不 敷出,且相關設備遭扣押而無法復工,廠區固定廠房及設 備等財產只能任其閒置損壞,將導致被告及其他股東當初 所投注之畢生心血全數付之一炬。故基於上開原因,聲請 人宏昇公司前於107 年5 月21日已檢附復工計畫書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復工,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 局)表示本案現為審理中,宏昇公司若擬申請復工,必須 先向審理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扣押,始可依相關規定辦理。(二)又本件扣押之機具設備,本屬宏昇公司於生產製程所必須



之機器,宏昇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應不 得沒收。且本件扣押物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再 者,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均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 關,相關者僅有噴注設備及活性碳設備,是以扣押無關之 鍋爐設備、洗滌設備,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本件扣 押物非屬依法得為沒收之物,且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已偕同 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就宏昇公司廠區採集相關物證並送 請檢驗,復以本案審理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未見檢察官聲 請勘驗,亦未見法院依職權勘驗扣案機具,顯見扣押物應 無勘驗之必要;又縱有勘驗之必要,因扣案機具已久置未 運轉,恐已腐鏽,且案發距今已2 年餘,則現階段再進行 勘驗,所得勘驗結果或數據是否符當時情形、可否作為本 案證據,並非無疑。故宏昇公司廠區及現場機具應無再為 採證,亦無留存及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三)綜上,扣押物存放之所在地係聲請人宏昇公司向他人承租 ,因本機具經扣押在案,聲請人等除每月仍須支出相當成 本外,亦因無法聲請復工而須為無益之租賃行為,實已影 響聲請人甚鉅,且持續長期扣押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 告現已無力再負擔高額成本,倘若遲遲無法申請復工,擬 不再續租放置扣押物之土地,被告亦不知如何繼續保管前 揭扣押物,爰提起本件聲請撤押等語。
二、按扣押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屬干涉措施,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亦規定: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 人。則行使扣押,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或扣押物係依法得 沒收者,始得為之,當不待言。易言之,扣押物除已具依法 得為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得為繼續扣押外,如僅止 於可為證據之物,其行使應遵守「比例原則」,亦即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始具合法性,而此種扣押之目的,既在於保全證 據,以利追訴,則如證據已確可保全,追訴亦不生問題,即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 之性質,故亦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 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20 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檢警於偵查中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897 號搜索票,對宏昇公司位在彰化縣○○鄉 ○○路00號廠房執行搜索後,扣押該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責付被告保管,命被告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 使用或損壞毀棄(並保持堪用狀態)等情,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 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卷三第46至54頁)。(二)本案檢察官雖主張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仍可能有勘 驗之必要,故上開得為證據之扣押物仍有扣押之必要等語 。然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分別於107 年4 月3 日及108 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詢問雙方是否尚有證據請 求調查,並排定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和方法, 其中均未見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勘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 5 號卷二第279 至285 頁、卷四第75至82頁)。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 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然本案自本院訴訟繫屬至 今已過2 年有餘,在訴訟過程中均未見檢察官主張有勘驗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必要,並據此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足 認檢察官應係認為本案目前卷內事證已足,追訴亦不生問 題,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以「得為證據之物」之性 質而繼續扣押之必要,如予繼續扣押,將過度侵害人民之 財產權,實有違比例原則。
(三)又檢察官雖於108 年4 月15日函覆本院略以:如附表所示 之物屬於犯罪工具,依法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宏昇公司 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取得犯罪所得為9,828,646 元,依 法應予沒收或追徵、追繳,故日後亦有將扣案如附表之物 變價追徵之必要,應認仍有扣押之必要等語。然查,宏昇 公司並非本案之被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3 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 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 、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 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 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惟本案不僅起 訴書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項所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且檢察官迄今並未有任何聲請法院開啟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之作為,則本案是否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 形,初非無疑。縱認將來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必要,然如 未能以原物沒收,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或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非一定要以原物沒收,又本案 尚有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其他財產(含房地及其自願繳 扣之現金)經扣押在案,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 10月23日澎地所登字第1050005525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故認即使未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亦不生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結果,自無予以扣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押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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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 │原扣押物品編號│
├───┼────────┼───────┤
│ 1 │鍋爐設備1組 │B-15 │
├───┼────────┼───────┤
│ 2 │洗滌設備1組 │B-16 │
├───┼────────┼───────┤
│ 3 │吸附式設備1組 │B-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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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