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24號
CHDM,108,簡,152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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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6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見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見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 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均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證據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簽賭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簽賭之工 具,然本案被告所犯為專科罰金之罪,且該行動電話中亦有 被告與其親友聯絡之相關資訊,加以對上開仍有相當價值之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並無法預防被告再行犯罪,是依比例原 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吳見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見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在洪春成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向洪春成(所涉 賭博罪另行偵辦)下注簽賭六合彩1次,當場交付賭金新台幣 (下同)800元,並將簽單翻拍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 送以供彼此確認。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 號碼對獎,以每注100元之賭金,向洪春成簽賭二星,如簽 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洪春成 所有。嗣於同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洪春成前揭檳榔 攤鐵皮屋,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簽注單2紙、行 動電話1具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見年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洪春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六合彩 簽注單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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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