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錫拉吉馬仕
馬修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7月29日以鹿警分偵秩字第1080017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錫拉吉馬仕、馬修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法之事實:
㈠時間:108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馬修偉在上開時地,因停車糾 紛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7月13日11時 5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與馬修偉因停車糾 紛,發生肢體衝突。馬修偉用拳頭打我左臉頰,又用拐杖打 我右邊身體,最後又拿雨傘打我,我左邊臉頰及嘴巴有受傷 。我沒有打或推倒馬修偉。
㈡被移送人馬修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7月13日11時50分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與錫拉吉馬仕因停車糾 紛,發生口角,我推錫拉吉馬仕,我臉部受傷及腿部輕微擦 傷。
㈢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之配偶呂迺雯於警詢時證稱:錫拉吉馬 仕於108年7月13日11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與馬修偉因停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馬修偉用拳頭打 錫拉吉馬仕左臉頰,又用拐杖打錫拉吉馬仕右邊身體,最後 又拿雨傘打錫拉吉馬仕,我沒有看到錫拉吉馬仕打馬修偉, 但馬修偉確實有跌倒,我有去扶馬修偉起來。馬修偉、馬德 華即馬修偉之父、錫拉吉馬仕三人有受傷。
㈣被移送人馬修偉之父馬德華於警詢時證稱:錫拉吉馬仕於10
8年7月13日11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與 馬修偉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我去勸架,被推倒,所以馬 修偉就上前推錫拉吉馬仕。
㈤依上開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馬修偉之供述及證人呂迺雯、 馬德華之證述,再參以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見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馬修偉於上開時地爭執、打架一情 ,應可認定,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馬修偉互相鬥毆之事證 明確,其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應 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馬修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至移送意旨雖另認上開 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馬修偉所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惟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 、馬修偉已實施互相鬥毆之行為,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所定一方單向對他方施加暴力之情形,故被移送人 錫拉吉馬仕、馬修偉所為,並不符合該款規定。而前開不罰 行為與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馬修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處罰行為,有一行為觸犯數處罰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 之諭知。爰審酌被移送人錫拉吉馬仕、馬修偉於上開時間, 因停車糾紛,卻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互相 鬥毆,不但無助於解決問題,且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並考量 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