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侯宥任
劉仲智
張世豐
侯中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以108 年7 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897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宥任、劉仲智、張世豐、侯中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侯宥任、劉仲智、張世豐、侯中元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6 月16日3時40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三)行為:緣被移送人劉仲智、張世豐之友人(綽號阿猴男子 )與被移送人侯中元發生爭執,被移送人劉仲智、張世豐 於勸架過程中,與被移送人侯中元及聞訊趕來之被移送人 侯宥任(即被移送人侯中元之子)發生肢體衝突,被移送 人等四人於公共場所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均無提出傷害 告訴)。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侯宥任、劉仲智、張世豐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及陳述。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
(三)全家福KTV監視器檔案光碟一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等四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已如前述,雖被移送人劉仲智、張世豐自述有受傷,惟其 均於警詢時表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是核被移送人等四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四人 ,僅因細故進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 為後之態度、手段輕重及鬥毆之參涉過程、所受傷害、及被 移送人之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