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金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26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彰化縣○○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見黃永承之妻 經營之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該處之停車場無人注 意,竟爬越該停車場周圍所設之鐵絲網圍籬以進入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黃永承放置該處之大貨車備用電池2顆(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將之轉賣給不詳資 源回收場,得款800元。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黃永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永承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租 賃公證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穿著行 竊當時衣服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警卷第10、15至2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之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 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 竊時所爬越者,為停車場之鐵絲網圍籬,有前揭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 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仍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 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3月2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 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不僅有構成 上開累犯之竊盜前科,且有其他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竊盜前科,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足見其對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 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 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踰越他人所設安全設備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為不該,並考量其雖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然迄未賠償,僅表示出監後 才能賠償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及其自陳 :我小學肄業,有清潔專長及證照,離婚,小孩均已成年, 入監所前我跟妹妹同住在妹妹的房子,入監所前是做臨時工 ,日薪1,500元,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竊得 之物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而得款8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並為檢察官起訴所是認,乃為其犯罪所得,並無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載明聲請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 價值如上所述),然刑法沒收之立法,係基於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其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將所竊之物變賣 而另獲得變得之款,未再保有所竊之物,自應沒收其變得之 金錢,而無由再沒收所竊之原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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