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李昶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昶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7或18日近中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