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4號
CHDM,108,易,32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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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1
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認罪協商
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第9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謝順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順裕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5 年1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與鄰居謝信志謝信國黃惠貞及謝信樂( 下稱謝信志等4 人)因故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0號 ,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及鋸子揮舞,並向謝信志等4 人恫稱: 「要讓你們死」、「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謝信志等4 人,致謝信志等4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 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



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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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