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睿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睿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睿瑜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而於108 年7 月5 日就該 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