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1號
CHDM,108,易,101,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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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琤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宇琤趙麗珍前分別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 之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里昂公司)之會計助理、 包裝員,陳宇琤明知關閉鐵門之時,應確實注意入口處已無 其他人員進出,始得啟動關門開關,竟於民國107 年4 月18 日(下稱案發日)中午12時45分許,未注意察看是否有其他 人員正進出大門,即啟動關門開關將鐵門關閉,適有趙麗珍 騎乘機車正要進入大門,因此為鐵門夾住,致受有左小腿挫 瘀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麗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宇 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除告訴人趙麗珍 之部份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趙麗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 面前所述,固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做成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人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反對詰問,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前分別為里昂公司之會計助理、 包裝員,案發日中午是由被告開關鐵門,惟辯稱:告訴人 於案發日並無被鐵門夾到、受傷,縱然有受傷,傷勢也並 非起訴書所載,且被告有確認無人進出才關門,故亦無過 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分別為里昂公司之會計助理、包裝 員,案發日中午是由被告開關鐵門等情,除被告坦承外, 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洪 雅惠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李世郎於偵訊時之證述、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76020962 0 號函及所附里昂公司107 年1 至7 月之勞保單位保險人 名冊、被告之新進人員履歷表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日遭里昂公司鐵門夾到,受有左小腿挫瘀 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如下事證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具結後證述:伊案發日大約12點45分進公司 時,前輪進一半,左小腿放到地上,右腳還在腳踏板上, 下一秒腳就被緊夾住,當下無人,伊只能自救,伊用滑行 的方式滑進去;我滑到車棚時大家圍觀,後來是證人洪雅 惠載伊去看醫生;夾到伊左腳是照片中鐵門下方的鐵條( 本院卷第115 頁),並補充陳述:當天伊在車棚有將褲管 撩起來,大家都有看到有受傷,而且不是證人洪雅惠叫伊 將褲管拉起來,是當下因為疼痛感自己將褲管拉起來。 2.證人洪雅惠到庭具結後證述: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剛好要 進大門進去一半,之後停好車原本要進去辦公室,想說告 訴人怎麼在機車棚那麼久還沒進去,就先進去車棚看告訴 人,告訴人就跟伊說告訴人被門夾到,伊忘記在醫院還是 在車棚,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看起來像是挫傷;伊後來 陪同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是由警衛推輪椅進去,伊到診 間時,告訴人已經掛號完要等看診,之後醫生叫號,伊陪



告訴人進去看醫生,醫生有照X 光等語。雖然證人洪雅惠 未直接看到告訴人遭鐵門夾到的情況,但衡酌證人洪雅惠 所述進門前、在車棚以及陪同就醫的情況,及在密接的時 間看到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上開主要所述相符。 3.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係左小腿之挫瘀傷及擦傷,此有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他字2127卷第2 頁至第3 頁)、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他字2127 卷第4 頁、偵字11078 卷第15頁至第23頁),除有上開證 人洪雅惠之證述外,亦與里昂公司鐵門的鐵條位置相近( 本院卷第115 頁)。
4.起訴書雖指告訴人另因而受有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左下背、左臀及左臗肌筋膜炎等傷害,告訴人 並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照片等,惟此部分傷害與上開告 訴人遭鐵門夾到左小腿之事實,難認有因果關係,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8 年1 月30日函 文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 年2 月20日 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部分就起訴 書所指容有誤會。
5.綜上所述,告訴人當日遭里昂公司鐵門夾到,受有左小腿 挫瘀傷、擦傷之傷害堪可認定。
(四)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 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 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 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之謂。 經查:
1.被告於案發日中午係負責開關鐵門,明知關閉鐵門之時, 應確實注意入口處已無其他人員進出,始得啟動關門開關 ,竟於案發日中午12時45分許,未注意察看是否有其他人 員正進出大門,即關閉鐵門,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於 案發當天12時45分許要進去時,門縫也是一台機車的距離 ,並無移動,進去到一半時,鐵門突然開始移動關閉,左 小腿即被門夾住等語,並補充說明:伊有家庭、丈夫、兒 子,無意自殺,不會在鐵門移動中進出等語可查。又鐵門 十分厚重,有照片附卷可查(他字第2127卷第2 頁、本院 卷第131 頁至133 頁、173 頁至194 頁),倘若鐵門係在 關閉的移動狀態中、僅餘一米寬,若強行通過可能造成重 大之傷害結果,有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尚無可能貿然闖入 ,是證人即告訴人所言,係於靜止狀態時駛入鐵門,堪可 採信。




2.被告固辯稱:依據證人洪雅惠之證詞,證人洪雅惠開車過 來時小門與鐵門都是關著的,從外面路邊開過來按喇叭, 鐵門才開啟,告訴人係於大門要打開時,告訴人才進去的 云云。惟查,證人洪雅惠於偵查中乃證稱:伊當時看到告 訴人時,告訴人已經進去一半,伊當時覺得門縫那麼小, 告訴人還要進去,不知道當時是否有人把門關起來等語, 已說明並不知悉有關門的事情,再佐證人李世郎於偵查中 證稱:事發之後伊有問過被告發生的經過,被告當時告知 伊,係在關鐵門的時候,聽到按喇叭的聲音,所以又把門 打開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正在把鐵門關起來時, 馬上有聽到汽車喇叭聲,往外看,發現洪雅惠正回來,就 馬上開門等語。可知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鐵門係先 往關閉方向移動,後又立即往開啟方向移動之狀態,證人 洪雅惠實際上並無看到前面有關門的情況,於偵查中證人 李世郎洪雅惠、被告所述,互核相符,就此事實自可認 定。而證人洪雅惠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與偵查中所述 不符,亦與證人李世郎及被告偵查中先前所述均不相符, 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堪可認定。
(五)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 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之規定, 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均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鐵門之開關過程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卻疏於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併 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犯罪 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 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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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