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71號
TYDM,105,易,27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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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榮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許雪美前因簽發支票作為他人借款之擔保,然於該支票屆 付款期限之際,因資金不足無從兌現,遂透過友人邱献智之 引介,而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3時許,至林晋榮友人位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2樓之處所內,向林晋 榮洽借資金,雙方並約定由林晋榮借與許雪美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月息3 分即本金之3 %、借款期間為1.5 月、借 款時需預扣該次借款期間之利息及以本金6 %所計算之手續 費合計42,000元,許雪美即當場收受預扣前揭利息、費用後 之現金358,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期 均為104 年8 月15日之支票2 張及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 及到期日均為104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張予林晋榮,以為前 開借款之擔保(林晋榮此部分被訴重利犯嫌詳後無罪部分所 述)。嗣許雪美所簽發之前開2 張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未獲 兌現而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其即於104 年8 月17日,與邱 献智共赴林晋榮友人前址處所協商還款事宜,並承諾將於10 4 年8 月17至19日間及同年月21日,各償還林晋榮20萬元, 且於林晋榮質疑其有何償債能力時,向林晋榮提及其有從事 新竹縣「青松居」工地之房屋仲介買賣,倘仲介成功可獲取 相關利潤以供還款之用,林晋榮聞後即指示在場某不明男子 製作承諾書,除將許雪美前開承諾還款之期限及金額記載於 上,復並向許雪美表示爾後欲參與該工地相關工程之承作, 而將日後雙方將至該工地現場協調工程細節等項形成文字簽 署承諾書(下稱8 月17日承諾書),詎林晋榮因認許雪美仲 介前開工地之房屋買賣應可獲取相當報酬而生貪念,復出言 要求許雪美需無條件給付因仲介「青松居」房屋買賣所得利 潤之一半,惟此時除口頭要求外,尚無進一步具體索討之舉 。時移至104 年8 月20日,許雪美因僅能還款195,000 元, 無法依「8 月17日承諾書」所約定應於同年8 月21日清償40



萬元之約定,其遂於104 年8 月20日偕友人馬靖敏共赴林晋 榮友人前址住處商討延期還款事宜,並由許雪美馬靖敏以 其等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票面金額為65,400元、到期日為10 4 年8 月31日之本票1 張予林晋榮,作為先行償還部分欠款 所用。次日即104 年8 月21日,許雪美再次偕同馬靖敏前往 林晋榮友人前址處所內之某一房間,與林晋榮洽商還款事宜 ,待許雪美馬靖敏當場簽發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 額為158,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31日之本票1 張予林 晋榮,以作為償還許雪美前開欠款所用後,林晋榮因覬覦許 雪美仲介前開「青松居」房屋買賣可能所獲之報酬,遂利用 許雪美因欠款未還,為求債務能順利延緩清償而有受制債權 人所提要求之心理狀態,藉機勒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許雪美需無條件給付因仲介前開 「青松居」房屋買賣所得利潤之一半即95萬元以為分紅,並 需就此等要求簽立承諾書及本票,復以倘就分紅及簽立承諾 書、本票等事情未處理清楚即不能離開此等意在限制許雪美 行動自由之語以為恫嚇,馬靖敏聽聞林晋榮前揭恫嚇之言後 ,因不欲介入林晋榮許雪美間之分紅事宜欲開啟大門自行 離去,惟因無法開啟大門未能離開,林晋榮遂向馬靖敏告以 「事情還沒處理完,怎麼可以走」此等意在要求馬靖敏協同 處理前述分紅事宜方可離開之語,馬靖敏因此迫於無奈返回 房間,並依林晋榮指示代擬分紅約定之承諾書,而許雪美此 時雖知其就「青松居」之房屋買賣是否獲有報酬及可能獲取 之報酬數額多寡均屬未定,然因聽聞林晋榮前開恫嚇言語並 見馬靖敏無法自行離開,唯恐倘自身未接受林晋榮分紅及簽 立承諾書暨簽發本票之要求,其行動自由將遭受限制剝奪致 心生畏懼,僅得屈從簽立,並由馬靖敏代為書寫以許雪美為 承諾人、馬靖敏為見證人、內容載明:許雪美承諾給予林晋 榮因承接房地買賣分紅利潤95萬元,並自104 年9 月30日起 分7 期攤付,每期10萬元,共計6 期,第1 期於104 年9 月 30日付35萬元等內容之承諾書1 張(下稱8 月21日承諾書) ,復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共7 紙予林晋榮後 ,許雪美方偕馬靖敏離開該處。嗣因許雪美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雪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許雪美以及證人邱献智馬靖敏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許雪美及證人邱献智馬靖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林晋榮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 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 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偕馬靖敏至其友人 上址住處協商還款事宜,進而共同簽發面額158,000 元之本 票後,其確有再請告訴人簽立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內容之「8 月21日承諾書」,並有收受告訴人本於「8 月21日承諾書」 中所示分紅利潤而另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95萬元之本票7 張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8 月21日承諾書 」是許雪美自願要給我分紅所簽立,面額合計95萬元的本票 7 張也是許雪美自願簽立,我當時並無脅迫許雪美云云;另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對告訴 人並無為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情,告訴人所為指訴實 與證人邱献智之證述有所矛盾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4 年 6 月30日13時許,確有至被告友人如事實欄所載地址之處所 ,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約定利率及手續費,向被告借得預扣利 息及手續費後之現金358,000 元,並簽發如事實欄所載面額 及發票日期之支票2 張暨如事實欄所載面額及發票日期之本 票1 張交與被告以作為還款擔保,嗣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2 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未能依約還款,告訴人遂各於104 年



8 月17日、20日及21日,各偕邱献智馬靖敏共赴被告友人 上址處所與被告洽商還款事宜,並於104 年8 月17日與被告 簽立內容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8 月17日承諾書」1 份,另 於104 年8 月20日及21日與馬靖敏先後共同簽發面額各為65 ,400元、158000元,到期日均為104 年8 月31日之本票各1 張交與被告以為還款之用,又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復有 簽立由馬靖敏所書寫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內容之「8 月21日承 諾書」1 份,且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之本票共 7 張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證人邱献智馬靖敏前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就 該等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及其 反面、第11至12頁、第30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8頁、第 54頁、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其反面、第37至38頁、 第67至68頁、第129 頁及其反面、第132 頁),並有告訴人 所簽立104 年6 月30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告訴人所簽發 支票號碼各為LD0000000 號及L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 2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 年8 月15日之支票影本2 張及前開 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之退票理由單2 份、告訴人所簽 署之「104 年8 月17日承諾書」1 份、由告訴人與馬靖敏各 於104 年8 月20日及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65,400 元及158,000 元、到期日均為104 年8 月31日之本票各1 張 、本票及支票存根明細表1 份以及由馬靖敏所書寫並擔任見 證人、告訴人擔任承諾人之「8 月21日承諾書」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4至20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針對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何以簽立上開「8 月21日承諾 書」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95萬元之本票7 張與被告 ,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1日在林晋榮上 址處所時,因仍欠林晋榮錢未還,林晋榮就要我簽署承諾書 (指8 月21日承諾書)將我房地買賣的獲利讓他分紅95萬元 ,並表示我在104 年8 月17日有答應他要將賣房子獲利190 萬元中之95萬元給他當紅利,以作為我支票跳票對他造成的 信用損失,他有恐嚇我要簽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95萬 元之7 張本票,否則不讓我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 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104 年8 月17日和被告討 論如何還錢時,僅有跟被告表示我在新豐工地的案子(指事 實欄所述之「青松居」工地)還沒有完成,若有人買,工地 也需整修,我只有介紹幾個房客,他們有意要買,我的介紹 費是一間可賺10萬元,若我的房客要買新豐那邊的房子我會 有獲利,可將所得獲利作為處理這2 張共40萬元支票(指向 被告借款所簽發上開供作借款擔保而嗣後遭退票之2 張支票



)的錢,結果林晋榮就將我的話描述轉成我願意給他分紅, 並說要我分他獲利的一半,但此部分並無寫在「8 月17日承 諾書」上,之後我於8 月21日再去林晋榮處談還款之事時, 林晋榮就說我在8 月17日有答應將賣房子所得190 萬元獲利 中,給他95萬元的紅利,他並表示承諾書(指「8 月21日承 諾書」)及本票(指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定都要簽,不簽絕 對不能離開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第90頁);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指104 年8 月17日)林晋榮問 我這40萬元債務要如何清償,我說我在新豐有一個工程,那 邊應該可以進帳,我也有表示該建案的土地及房子都不是我 的,邱献智在場也有提到那個建案不是我的,是我可以去整 合那些地,找我的房客去買,房客買房子我可以賺一點介紹 費,賺到介紹費可還我欠林晋榮的錢,林晋榮聽完後就說該 工地如果做的話要知會他,賣房子的利潤一半要給他,我聽 他這樣說就傻眼,我說這個案子如果有成才有,沒有成就沒 有,林晋榮就說不管我有沒有做成,利潤就是95萬元,我有 再向林晋榮說明這個案子還沒有成,但林晋榮就是很兇的對 我說我讓他的人脈、金錢損失很大,這個利潤就是要當補償 給他的,後來我於104 年8 月21日再去林晋榮處時,林晋榮 就表示要再寫一份承諾書,用以表示我要履行「8 月17日承 諾書」的承諾,後來林晋榮就口述要寫在承諾書的內容為何 ,由馬靖敏寫在紙上,馬靖敏擬好承諾書(指8 月21日承諾 書)還未簽名時有表示此不干她的事而要離開,但林晋榮不 讓她走,我印象中林晋榮還有對馬靖敏說「你自己要走,那 門是打不開的」,馬靖敏只好再回房間,後來林晋榮對我說 如果不簽這份承諾書,就不能離開他的住處,而且要依「8 月21日承諾書」簽95萬元的本票,我當時並不同意分這些利 潤給林晋榮,這樣要求是不合理的,但因我想連馬靖敏都走 不了,我更不可能離開,而且林晋榮很兇,有時會踢桌子及 拍桌子,我怕林晋榮對我動粗,所以才沒有自由表達我對簽 「8 月21日承諾書」及7 張本票的想法,之後我就在「8 月 21日承諾書」上簽名,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我在開 完本票後,才和馬靖敏一起離開該處,我當時實際上是不願 意寫承諾書的,我也有跟馬靖敏說我不願意簽,我於警詢時 說當天(指104 年8 月21日)林晋榮確實有對我說如果我不 簽的話,就不讓我離開該處是事實,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深刻 ,反正當時不能離開就對了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 37頁及其反面、第3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至95頁反面 、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另證人馬靖敏前於警詢中證 稱:104 年8 月21日我陪許雪美林晋榮處洽談還款事宜並



簽發1 張金額158,000 元的本票後,林晋榮說還有房地買賣 利益分配的事要處理,並表示要許雪美就願意給付95萬元之 事簽立承諾書(指8 月21日承諾書)並由我見證,林晋榮也 有對許雪美表示沒交代清楚、沒簽95萬元的本票(指如附表 所示本票)不能離開,許雪美因此心生恐懼不得已簽下本票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後於偵訊中結證稱:10 4 年8 月21日我與許雪美林晋榮處所時,許雪美跟我說她 在新豐的案子要分利潤給林晋榮,並跟我說是林晋榮要求她 一定要給,當天許雪美在簽承諾書時看起來很為難,許雪美 當時坐我旁邊,我跟許雪美說既然要簽這張,就要跟林晋榮 說清楚,許雪美回我說沒有辦法當場說清楚,我從這段話判 斷她很為難,而且在那種場合許雪美也不敢和對方多做協商 ,後來在我代筆寫完承諾書後,林晋榮要求許雪美再補7 張 按月份開立的本票,以作為實踐承諾書所載應給付之金額款 項等語(見偵字卷第46、48、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與許雪美於104 年8 月21日到林晋榮辦公室將許雪美林晋榮借款40萬元的事處理好後,林晋榮許雪美有一個 工程,算一算許雪美答應要給他的利潤有95萬元,我當時想 許雪美並沒有真的接到這個工程,該工程尚在進行,也還沒 敲定由何人承買,我就問許雪美她還沒接到該案,整個利潤 也都不知道,許雪美跟我說這個案子是林晋榮跟她要分配這 個利潤的,所以95萬元的金額是林晋榮跟我講的,當下我還 有問許雪美是否確定要給林晋榮95萬元,許雪美跟我說沒有 ,是林晋榮跟她要的,之後林晋榮表示要草擬「8 月21日承 諾書」,許雪美有在我和林晋榮面前表示她不願意寫這個承 諾書,她一再跟我強調這個錢是林晋榮跟她要的,而當時林 晋榮的態度就是要許雪美寫承諾書給他,這樣他才有憑據可 以向許雪美拿95萬元,後來之所以還是寫了「8 月21日承諾 書」,是因為如果沒有把事情處理完,我們那天就沒有辦法 馬上離開林晋榮的辦公室,我記得我當時跟林晋榮說這工程 還沒接到,現在就跟許雪美要這個會不會太急,因為都還沒 有看到錢,林晋榮說不管,這是許雪美答應他的,林晋榮要 求承諾書及本票都要開出來,我就跟林晋榮說這個你們自己 去談並起身要走,但我走到大門要開門時,那個門我開不動 ,林晋榮就跟在我旁邊說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怎麼可以走 出去,並說他家的門很厚我打不開的,我想既然難以開門且 事情又還沒處理完,只好回房間幫林晋榮寫承諾書,在簽承 諾書及本票前,許雪美一直問我沒有簽要怎麼離開,我說我 也想走,當天另有一位林晋榮的友人也在房間內以該簽給人 家的憑據要簽等語附和林晋榮,之後許雪美就簽立「8 月21



日承諾書」及本票,然後我們就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 卷卷一第68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76頁、第160 頁 反面至161 頁)。依告訴人及證人馬靖敏所為之前開證述, 證人馬靖敏就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在被告上址處所以告訴 人應允給付仲介房屋買賣利潤之一半95萬元為由,要求告訴 人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際,告訴人 除對其否認有應允給付被告一半仲介利潤之事,亦不願簽立 「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惟被告當場表示如 告訴人不簽立承諾書及本票即不能離開,且其於欲先行離開 之際,無法打開大門,被告復當場告以告訴人之事未處理完 怎可離開以及該門很厚非其所能打開等語,其方而無奈為被 告草擬「8 月21日承諾書」,又告訴人於簽立「8 月21日承 諾書」及本票時實屬為難等情所為之證述,既與告訴人就其 於104 年8 月17日並無允諾將仲介房屋買賣所可獲取之報酬 分與被告一半,且其於104 年8 月21日在被告上址處所遭被 告要求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本票時,亦有向證人馬靖 敏表示不願簽立,惟被告表示一定要簽否則不能離開,且證 人馬靖敏於欲自行離去之際,被告有稱門是打不開等語,證 人馬靖敏因而僅能回先前洽商所在房間,其於後方不得不簽 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之證述,除各 前後證述一致外,彼此間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 歧異矛盾之處,是告訴人與證人馬靖敏所為之前開證述,自 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即有對其允諾將分與仲 介買賣房屋所獲利潤一半之95萬元,告訴人方於同年月21日 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然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17日與被告洽商上開借款償還事宜時,因被告質疑 其有何償債能力,其方表示可透過仲介「青松居」房屋買賣 所獲報酬用以償還借款,惟被告卻逕稱其願給付仲介房屋所 獲報酬之一半95萬元以為分紅此情,既經告訴人證述如上, 而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迥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 已堪懷疑。又衡諸一般事理,告訴人在未依約還款而需與被 告洽商清償借款事宜之際,如遭被告以其有何資金可供償債 而為質疑,告訴人進而向被告說明將以自仲介房屋買賣所獲 取之報酬以供還款之用,本即合理,然本院實難想像告訴人 於值此尚積欠被告借款未還而屢需與被告洽商還款事宜,從 而蒙受相當之資金需求壓力之際,除承諾被告將清償上開40 萬元借款外,猶有何自願額外無條件給付被告高達95萬元此 遠逾原借貸金額兩倍有餘款項之理?再者,被告於偵訊中經 檢察官就在何種情形下,債務人於償還債務後,還要將自身



可能所獲利潤分與他人此情予以質問時,被告僅稱其不知道 ,後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告訴人斯時係對其表示可能從中(指 透過仲介上開房屋買賣)賺錢而可藉此還債後,再就告訴人 欲藉仲介買賣所獲利潤以供償債,與給付被告一半仲介買賣 所獲利潤有何關係此情予以質問時,被告除以:「她(指告 訴人)當時有說要配合修繕工程,因為她開出來的條件後來 都沒有履行(指「8 月17日承諾書」),她說19號要還錢都 沒有還,也沒帶我們去看房子」此等實未具體針對檢察官前 揭提問以為回覆(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 19號未依約還款、未履行「8 月17日承諾書」之供述,更均 係於104 年8 月17日後所生之事由,而與被告稱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17日已有承諾無條件給付仲介所獲報酬半數此情, 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何以會為該等對己不利承諾之緣 由,亦難見有何關連,依此更足認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有承諾給付仲介所得利潤半數此情,實無提出任何 合理解釋。而告訴人就其於104 年8 月17日並無承諾給付被 告仲介上開房屋買賣所得報酬半數,既已證述如上,且被告 就其稱告訴人承諾對其給付仲介報酬半數之原因、理由,非 但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合理說明,亦經本院認具前述顯與一般 事理極度有違之不合理情節;又倘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何 以其與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簽立上開「8 月17日承諾書 」之際,就此一涉及告訴人及被告雙方重大利益之事於該承 諾書上隻字未提?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方與 事實相符,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僅係向被告表示可藉仲 介「青松居」房屋買賣獲取利潤以供償還被告欠款之用,而 無何承諾給付被告仲介可得利潤半數之情,被告前開所辯, 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四、至證人邱献智前於警詢中雖證稱:許雪美在(104 年)8 月 17日稱自己有誠意還款,願意將房地產買賣所得190 萬元利 潤中的95萬元分給林晋榮林晋榮不願意收,只要許雪美還 清40萬元的欠款,許雪美表示不論房地產買賣有無成交,會 自動簽下95萬元的本票將利益分給林晋榮,我記得許雪美是 在8 月17日簽下95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有看過「8 月17日承諾書」,在 許雪美欠40萬元屆期未還時而請我帶她去林晋榮處談延期還 款的事時(指104 年8 月17日),許雪美並跟林晋榮說她有 一片別墅會成交可以賺到一筆佣金,這筆佣金可拿來還欠林 晋榮的錢,林晋榮就同意許雪美延期還款,但許雪美還是沒 辦法拿錢出來還,所以許雪美就寫保證書保證她賣別墅之後 會還林晋榮錢,並願意額外將賣別墅的利潤分給林晋榮,但



這麼好的事我們都不相信,所以許雪美就要求我幫她寫承諾 書保證這件事,後來許雪美自己寫下承諾書,但因她的字跡 潦草,所以請在場字寫比較好看的人按許雪美所寫的承諾書 幫忙照抄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0 頁)。依證人 邱献智前開證述,其固證稱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17日自動 表示願將買賣房屋所得利潤之半數即95萬元分與被告,當日 除將告訴人此等表示寫於承諾書(指「8 月17日承諾書」) 上,並當場簽發95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然如附表所示總額95 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所簽發,既經本院 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所簽立之「8 月17日 承諾書」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告訴人願無條件給付被告買 賣房屋利潤之半數抑或無條件給付95萬元之文句,此亦有上 開「8 月17日承諾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頁),則證 人邱献智前開證述既有前述與事實全然未合之情,亦與告訴 人上開並未承諾給付被告仲介報酬半數之證言顯有扞挌,其 前開證述自已難值採憑,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並無承諾給付仲介報酬半數之95萬 元與被告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於104 年8 月 21日至被告上址處所協調還款事宜後,遭被告以其前有承諾 無條件給付仲介利潤之半數95萬元此非但不實更無合理憑據 為由,要求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以 作為擔保履行願分紅95萬元之承諾,本院實難想像告訴人斯 時就被告此一除將加重其自身資金壓力,更顯失事理之平之 片面要求,有何欣然甘願接受而為簽立之可能。又告訴人於 104 年8 月21日在被告上址處所確有表示無簽立「8 月21日 承諾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願,而係在為難下方為簽立 ,且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未簽「8 月21日承諾書」 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即不能離開之恫嚇言語,另證人馬靖敏於 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承諾書及本票而欲自行離開時,因無法 開啟大門,復經被告告以「事情還沒處理完,怎麼可以走」 此意在要求證人馬靖敏需協同處理方可離開之語,從而僅得 返回房間代擬承諾書各節,既據告訴人及證人馬靖敏證述一 致如上;則告訴人就其於104 年8 月21日係因遭被告以上開 限制行動自由之語以為恫嚇,復因見證人馬靖敏無法自行離 開現場後,唯恐自身未依被告指示簽立「8 月21日承諾書」 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個人行動自由將受剝奪限制之不利,故 為求能順利離開現場,從而屈服簽立該等承諾書及本票等情 所為之如上證述,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而被告要求告 訴人所給付仲介利潤半數之95萬元,係被告除告訴人對其應



負上開4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之責外,於被告無庸為任何對待 給付即可獲取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1頁) ;則被告何以在告訴人未有同意承諾無條件給付95萬元分紅 ,卻於104 年8 月21日告訴人前來洽商延期還款之際,片面 佯以告訴人前已承諾為由,進而索討95萬元分紅,自係被告 欲藉告訴人尚欠款未還,為求避免遭被告立即索討全額債務 以達延期清償之目的,故而對被告所提要求多所受制之心理 狀態,復以上開危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語以為恫嚇,藉以圖 得告訴人於遭其恫嚇施壓下所簽立如附表所示總額95萬元本 票此等被告本無合法請求給付憑據之財產利益,昭然若揭; 又縱被告曾向告訴人稱要此95萬元分紅係欲填補被告未依約 清償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索 討該95萬元係為填補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且 依卷內事證,被告除空言陳稱外,並無具體指明其因告訴人 未依約清償究受有何種內容及金額之損害,基此自亦可徵, 被告向告訴人所稱索討分紅以填補損害之語,顯屬毫無憑據 僅供藉機勒索之虛言;是被告斯時主觀上確具為己不法所有 意圖此情,亦屬灼然而堪認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 上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之。此外,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即有出言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仲介所得報酬半數 ,惟無進一步具體要求之舉等情,既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依 此至多可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已有貪圖告訴人仲介可 獲報酬之念,惟斯時尚無為何恫嚇以欲取財之舉,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 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 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 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 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



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上揭恫嚇之舉,致告訴人 因此心生畏懼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已具備法 定應記載事項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8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等本票自已生效 而得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使告訴 人簽立本票及「8 月21日承諾書」而為無義務之事,為其恐 嚇取財之手段,依前開說明,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強制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見本院易 字卷卷一第112 頁及其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 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再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欲藉獲取仲 介房屋買賣所得報酬,作為償還對其欠款之資金來源,竟趁 告訴人因欠款未還為求避免遭被告立即索討全額債務以求得 以延緩清償,從而對位居債權人地位之被告所提要求多有受 制之心理狀態,虛構以告訴人前已承諾分紅此等不實事由, 復以上開危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惡害通知,施壓而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進而屈從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95萬元之本票 7 張,所為非是,無足可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 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參酌此次增、修 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 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



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 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 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 ,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 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 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 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藉以衡平回復因犯罪行為所破壞之財產秩序,均併予敘明。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7 張,係被告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惟被 告所取得之前開本票7 張,客觀上僅表彰其對告訴人具有該 7 張票面金額合計95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尚未因此取得等 同現金95萬元之財產利益,倘該等本票於客觀上因滅失等原 因而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際,猶對被告追徵該 等本票所表彰票面金額之價額,然告訴人既未實際給付該等 本票票款而未曾受有等同該等票款價額之財產損害,告訴人 就該等追徵價額本即無合法聲請發還或收受之權,此時若任 令告訴人受領該等追徵價額,非但無從達到刑法沒收規定欲 衡平回復因犯罪行為所破壞之財產秩序此立法目的,更因此 造成使原無受領該等價額權利之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 等價額給付利益之不當得利結果;又倘對被告追徵該等本票 票款價額後並非發還由告訴人所受領,而係基於國家地位將 之收受移為國有,如此豈非國家在告訴人並未給付該等本票 票款而未受有給付票款所生金錢損害下,單方面透過刑法沒 收追徵價額之規定,逕自被告取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錢利 益?如此除與上揭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目的有所扞挌,更 均有失事理之平。再者,倘該等本票係主觀上因移轉他人等 原因而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此時亦係應透過刑 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以確認是否對第三人宣告沒收,而非 逕自片面對被告追徵該等本票票面金額之價額。是被告因上 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7 張倘具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而猶對之宣告追徵相 當於票面金額之價額,既具如前所述與刑法沒收規定所欲達



到剝奪不法利得以衡平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顯屬相違之 情,本院就該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不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予敘 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在告訴人至如上開 事實欄所示被告友人處所洽商還款事宜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給你兩條 路選擇,一條是你自己處理,但要將手上正在處理的房子買 賣的獲利分一半,另一條路就是叫你女兒當天過來擔保」等 語,使許雪美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要求許雪美簽立「 8 月17日承諾書」1 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指104 年8 月17日)林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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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