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王文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川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8時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福 興鄉中正路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許,自 彰化縣○○鎮○○街000 號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光明街口,碰 撞由吳和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 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王文川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和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醉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