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46號
CHDM,108,交簡,144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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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THANG(中文姓名:陳英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ANH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查獲之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誤罹法典,本 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TRAN ANH THANG(陳英勝,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鎮○○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勝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縣○○鎮○○巷00○0 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買用品。嗣於108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英勝行經彰化縣○○鎮○○路00 0 號前,因行車搖晃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 於同日時45分許,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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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