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德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且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 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非低;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物損實害之 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 婚;為家中四男;於警詢稱: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 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執意犯罪,視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 狀,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黃顯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6日21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黃顯德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顯德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