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83號
CHDM,108,交簡,1383,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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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立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車損實 害之犯罪程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未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國中畢業、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傷害尊親屬以 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 99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 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 意一再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陳忠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立於民國108年7月28日7、8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補藥湯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途中又於埔鹽鄉埔中路旁,飲用保力達酒後,旋即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 鹽鄉彰化路149巷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2時09 分許,對陳忠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忠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暨蒐證錄影 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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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