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詩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詩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28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 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 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0毫克,濃度甚高,騎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因而撞上路旁圍 牆跌入農地,造成己身右側脛腓骨骨折之情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盧詩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仍於1 08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友人住處,飲 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 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田尾鄉地 政路與睦宜路口(睦宜幹14K4184GC69電桿前),不慎撞上 路旁圍牆並跌入路旁之農地內,並因之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
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盧詩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詩介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 場與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