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58號
CHDM,108,交簡,135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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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 及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洪丁義 男 0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義於民國108年7月5日13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街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及 啤酒1瓶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配偶馮氏蘭位在彰化縣○○鄉○○路 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儀器測試,發現洪丁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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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