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43號
CHDM,108,交簡,134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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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景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凌晨5 時1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 屬可議;並考量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而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水土工程」,教育 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詹景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1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期滿未經 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 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翌(9) 日清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9日清晨4時49分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 與東美路口,不慎與吳尚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酒 精檢測器檢測詹景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景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尚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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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