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中良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4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 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成立民事調解在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等情,有本 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566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暨衡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乃自首 犯罪,並已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 ,調解條件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李中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良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路一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000 號附近時,原應注意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行車動態且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有林陳梅嬌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亦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迨李中良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正欲超越林陳梅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與林陳梅嬌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林陳梅嬌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8 年4 月18日15時30分因前開傷 勢致呼吸衰竭合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李中 良立即下車將壓在林陳梅嬌身上機車移開,由路旁熱心民眾 通報警、消前來救護,李中良並於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梅嬌之子林煌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中良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煌昌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母親林陳梅 嬌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惠來 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行車記 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林陳梅嬌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憑。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中良 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同向右前方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陳梅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佐,是本 案被告李中良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再如上 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林陳梅嬌確因本件車禍傷重 死亡,則被告李中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陳梅嬌死亡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調查,被告李中良過失致死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為新臺幣6 萬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均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李中良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查被 告李中良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 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李中良前無任何刑事 前案記錄,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於調解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566 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請對被告李中良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