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25號
CHDM,108,交簡,1125,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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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漢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 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 4,濃度甚高,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與他人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自己受傷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貨運司機」,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鄭漢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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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勳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省錢 KTV,飲用百威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 鄉○○村○○街00號之2住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 彰化縣○○鄉○○路○○○號橋前,不慎與李長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送醫(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17時52分經醫院以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發現鄭漢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4。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長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現場情形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與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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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