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37號
CHDM,108,交簡,103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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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順平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山 上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摻有米酒之魚湯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附近工廠。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不 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關於累犯之認定:
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沙交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



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酒駕自摔之犯罪情形,顯見醉態情節嚴重,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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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