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89年度,51號
KSHM,89,抗,51,200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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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甲○○
右抗告人因免除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大法官會 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後,檢察官提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八 十八年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而由抗告人之母洪陳痛收 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而送達時抗告人並無另案在監或在押,亦有在監在 押資料查詢表可佐,故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應 已合法送達。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抗告期間自為五日, 乃抗告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具狀向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提起抗告(註: 甲○○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始另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留置,而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送至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刑案),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故抗告人既未於送達後五日內提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裁定正本,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而由抗告人之母收受 ,但抗告人之母因年逾七十,且為文盲,體弱多病,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不合,爰提起抗告云 云。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 字第七四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送達於抗 告人之母,縱抗告人之母已年逾七十,且為文盲屬實,但不能以此即謂抗告人之 母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原審 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因依前開規定(原裁定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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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