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 鄉中正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洪于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為避免碰撞故而緊急煞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故而緊急煞車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