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21號
CHDM,108,交易,42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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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綾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綾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綾櫻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 斗苑路頂後段與工區路附近之某小吃部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 雞6 、7 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 二林高中搭載女兒。嗣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 二林鎮二城路污水處理廠旁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 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自摔掉落至路旁溝圳內。嗣洪綾櫻經送 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8mg/dl (即百分之0.2668),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綾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綾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8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核被告洪綾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與本件罪質相同,且經執行刑罰,仍未悔改;又其本次 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之犯行不重 複評價外,前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 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 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 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 6.8mg/dl(即百分之0.2668),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乃無照駕駛且已為其第3 次犯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 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作業員,月薪新臺幣2 萬3 千元,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 1 名甫國小畢業之女兒,並須支付住在安養院之父親相關開 銷(見本院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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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