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11號
CHDM,107,選訴,1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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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楨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68、9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而交付但經選民拒收退還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慶楨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登記為107年彰化縣○○鄉○ ○村村長候選人,其女張家毓則於同月29日,登記為彰化縣 ○○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張慶楨為期其本人及女 兒張家毓於本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並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向選民拜票之際,以文宣品 夾放現金或逕將現金塞入選民手中、衣褲口袋、放在選民住 處桌上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 約使投票支持張慶楨張家毓分別當選○○村村長及社頭鄉 鄉民代表(詳如附表),而如附表所示選民除蕭穎蕭林金張慶章蔡阿英蕭玲玉江錫恩拒絕收受當場退回,蕭 秀、陳貴貞蕭雅尹嗣後發現夾放之現金並返還外,其餘選 民(另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當場收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 告張慶楨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且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雖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但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穎蕭林金張慶章張克敏蔡阿英蕭玲玉張樹溢、蕭秀 鈺、蕭秀、魏劉玉椙、陳貴貞阮碧鳳蕭雅尹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及蕭秀之配偶詹振明於警詢時,證人賴財榮及其 配偶施麗桃、江錫恩蕭翠幸、趙蕭秀勻(翁富美之婆婆) 、翁富美蕭雅尹之配偶簡進法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參見107年度 選偵字第68號卷二,下稱選偵68號卷二,第219至311頁)、 被告宣傳單彩色版、張家毓宣傳單彩色版(參見107年度選 偵字第91號卷一,下稱選偵91號卷一,第279至281頁,第28 3頁;選偵68號卷二第8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參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下稱選偵68號卷一,第261頁)、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村(里) 長當選人名單(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107年鄉鎮市 民代表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數網路列印資料(參見同上 卷第121頁)在卷,並扣有證人張克敏、施麗桃、張樹溢、 魏劉玉椙、蕭翠幸、蕭秀鈺阮碧鳳、趙蕭秀勻及翁富美所 提出之賄款,以及證人施麗桃、蕭翠幸所提出之競選文宣及 原子筆等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 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 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蕭穎、編號2蕭林金、編號3張慶章、編號5 蔡阿英、編號6蕭玲玉、編號8江錫恩、編號11蕭秀、編號14 陳貴貞及編號16蕭雅尹部分,交付賄款予證人蕭穎等人,或 遭當場拒收,或經證人事後在文宣中發覺賄款而退還,雖有 單方行賄之意並交付賄款之行為,但均未與受賄方達成意思 一致,應均僅構成行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另就附表 編號4張克敏、編號7賴財榮、編號9張樹溢、編號10蕭秀鈺 、編號12魏劉玉椙、編號13蕭翠幸、編號15阮碧鳳、編號17 趙蕭秀勻及編號18翁富美部分,業已交付賄款並經受賄人收 受,自均屬為求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惟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 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 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 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先後有多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然其分別為求自己與 張家毓當選之目的同一,應各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高階之交 付賄賂一罪。又被告以一行賄行為,同時約使受賄人投票予 村長及鄉民代表等不同層級之候選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偵訊 已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自陳前曾參與四屆村長 選舉,兩度當選村長(參見選偵68號卷二第212頁),足見 其對民主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 務,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 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 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 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等情,均有認識,詎其竟漠視政府 查察賄選之禁令,以及自身參選之切身經驗,而對選民行賄 ,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 發展甚鉅,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



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實應非難,惟念其係自行行求或交付賄賂,尚非有組織或計 畫性行賄,於偵訊中即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從事芭樂販售及其精神狀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前僅於70年間有偽造文書 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0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及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又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 確定(未經撤銷),此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其子罹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其確有協助照顧該子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認其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典,應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於107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4日間經本院裁定羈押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 考量被告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自己及張家毓當選,顯 見法治觀念薄弱,是為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參加 並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本案被告上開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且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4年。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 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再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 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107年5月23日修法後應為同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 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 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附表編號1蕭穎(1,000元)、編號2蕭林金(1,000元)



、編號3張慶章(1,000元)、編號5蔡阿英(1,000元)、編 號6蕭玲玉(1,000元)、編號8江錫恩(2,000元)、編號11 蕭秀(1,000元)、編號14陳貴貞(1,000元)及編號16蕭雅 尹(3,000元)等選民,於被告行求時,或當場拒收,或於 事後退還,是被告用以行求前開選民之現金合計12,000元,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 法第38條2項、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收受賄賂之選民即附表編號4張克敏(2,000元)、編號7 賴財榮(1,000元)、編號9張樹溢(1,000元)、編號10蕭 秀鈺(1,000元)、編號12魏劉玉椙(500元)、編號13蕭翠 幸(1,000元)、編號15阮碧鳳(2,000元)、編號17趙蕭秀 勻(1,000元)及編號18翁富美(1,000元)等人,除證人賴 財榮外,其配偶施麗桃與其餘選民,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且未曾就渠等所收賄賂,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依上開說明 ,就渠等所繳回由被告交付之賄賂共計10,500元,併於本案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錄音筆2支及記事本1本,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與本 案無關(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與本案犯罪間有何關連性,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㈤再扣案之文宣與原子筆,分別係由證人施麗桃、蕭翠幸所提 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均因交付而移轉,已非被告所有,又 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之賄賂,自亦不 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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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賄對│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方式 │行賄金額│備註 │
│號│象選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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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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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蕭穎 │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證人蕭穎證詞參│
│ │ │中旬某日中│○○村○○路│紙鈔塞入蕭穎上│ │見選偵68卷一第│
│ │ │午 │0段000巷00號│衣口袋內,而行│ │39至41頁、第48│
│ │ │ │ │求為投票權一定│ │頁。 │
│ │ │ │ │之行使,但為蕭│ │ │
│ │ │ │ │穎當場拒收退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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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蕭林金│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證人蕭林金證詞│
│ │ │10日至17日│○○村○○路│紙鈔塞入蕭林金│ │參見選偵121卷 │
│ │ │間某日晚上│000 巷 0 號 │褲子口袋內,而│ │第200頁至第201│
│ │ │6、7時許 │ │行求為投票權一│ │頁;選偵68卷一│
│ │ │ │ │定行使,但為蕭│ │第55頁至第57頁│
│ │ │ │ │林金當場拒收退│ │。 │
│ │ │ │ │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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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慶章│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證人張慶章證詞│
│ │ │上旬某日上│○○村○○路│紙鈔塞入張慶章│ │參見選偵68卷一│
│ │ │午5、6時許│000 號○○宮│手中,而行求為│ │第72頁至第73頁│
│ │ │ │前 │投票權一定行使│ │,第68頁至第69│
│ │ │ │ │,但為張慶章當│ │頁。 │
│ │ │ │ │場拒收退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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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張克敏│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 1,000元│2,000元 │1.證人張克敏證│
│ │ │上旬某日晚│○○村○○路│紙鈔 2 張塞入 │ │ 詞參見選偵68│
│ │ │上7、8時許│0 段 000 巷 │張克敏上衣口袋│ │ 卷一第92頁至│
│ │ │ │00 號 │內,期約為投票│ │ 第93頁,第87│
│ │ │ │ │權一定行使並交│ │ 頁至第88頁。│
│ │ │ │ │付賄賂。 │ │2.證人已繳回賄│
│ │ │ │ │ │ │ 款,經檢察官│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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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蔡阿英│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 1,000 │1,000元 │證人蔡阿英證述│
│ │ │下旬某日下│○○村○○路│元紙鈔放在客廳│ │參見選偵68卷一│
│ │ │午5、6時許│0 段 000 巷 │桌上,並以紙蓋│ │第122頁至第123│
│ │ │ │00 號 │住,而行求為投│ │頁,第118頁至 │
│ │ │ │ │票權一定行使,│ │第119頁。 │
│ │ │ │ │但為蔡阿英當場│ │ │
│ │ │ │ │拒收退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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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蕭玲玉│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證人蕭玲玉證詞│
│ │ │下旬某日下│○○村○○路│紙鈔夾入宣傳單│ │參見選偵68卷一│
│ │ │午4時許 │0 段 000 巷 │內交付,而行求│ │第140頁至第141│
│ │ │ │00 號 │為投票權一定行│ │頁,第136頁至 │
│ │ │ │ │使,但為蕭玲玉│ │第137頁。 │
│ │ │ │ │當場拒收退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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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賴財榮│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1.證人施麗桃無│
│ │(施麗│中旬某日上│○○村○○路│紙鈔夾入宣傳單│ │ 投票權,證人│
│ │桃代收│午8時許 │0 段 000 號 │內,期約為投票│ │ 即其配偶賴財│
│ │) │ │ │權一定行使並交│ │ 榮方有投票權│
│ │ │ │ │付賄賂。 │ │ ,被告交由證│
│ │ │ │ │ │ │ 人施麗桃代收│
│ │ │ │ │ │ │ 賄款。 │
│ │ │ │ │ │ │2.證人賴財榮證│
│ │ │ │ │ │ │ 述參見選偵68│
│ │ │ │ │ │ │ 卷一第153頁 │
│ │ │ │ │ │ │ 至第154頁。 │
│ │ │ │ │ │ │3.證人施麗桃證│
│ │ │ │ │ │ │ 述參見選偵68│
│ │ │ │ │ │ │ 卷一第163頁 │
│ │ │ │ │ │ │ 至第167頁。 │
│ │ │ │ │ │ │4.證人施麗桃已│
│ │ │ │ │ │ │ 繳回賄款,經│
│ │ │ │ │ │ │ 檢察官為職權│
│ │ │ │ │ │ │ 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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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江錫恩│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2,000元 │證人江錫恩證述│
│ │ │25日左右某│○○村○○路│紙鈔2張塞入江 │ │參見選偵68卷一│
│ │ │日晚上7、8│0 段 000 號 │錫恩上衣口袋內│ │第173頁至第177│




│ │ │時許 │ │,而行求為投票│ │頁。 │
│ │ │ │ │權一定行使,但│ │ │
│ │ │ │ │為江錫恩當場拒│ │ │
│ │ │ │ │收退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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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張樹溢│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1.證人張樹溢證│
│ │ │下旬某日晚│○○村○○路│紙鈔1張夾入宣 │ │ 述參見選偵68│
│ │ │上6、7時許│0 段 000 之 │傳單內,期約為│ │ 卷一第196頁 │
│ │ │ │0 號 │投票權一定行使│ │ 至第199頁, │
│ │ │ │ │而交付賄賂。 │ │ 第185頁至第1│
│ │ │ │ │ │ │ 87頁。 │
│ │ │ │ │ │ │2.證人已繳回賄│
│ │ │ │ │ │ │ 款,經檢察官│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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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蕭秀鈺│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1.證人蕭秀鈺證│
│ │ │30日上午10│○○村○○巷│紙鈔1張放入蕭 │ │ 述參見選偵68│
│ │ │時許 │00 弄 00 號 │秀鈺上衣口袋內│ │ 卷一第238頁 │
│ │ │ │ │,期約為投票權│ │ 至第240頁, │
│ │ │ │ │一定行使而交付│ │ 第230頁至第2│
│ │ │ │ │賄賂。 │ │ 34頁。 │
│ │ │ │ │ │ │2.證人已繳回賄│
│ │ │ │ │ │ │ 款,經檢察官│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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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蕭秀 │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1.證人蕭秀委由│
│ │ │中旬某日 │○○村○○路│紙鈔1張夾入宣 │ │ 配偶詹振明於│
│ │ │(下午8至9│00 號 │傳單內,而行求│ │ 同年10月底將│
│ │ │時許) │ │為投票權一定行│ │ 賄款返還予被│
│ │ │ │ │使。 │ │ 告。 │
│ │ │ │ │ │ │2.證人蕭秀證述│
│ │ │ │ │ │ │ 參見選偵68卷│
│ │ │ │ │ │ │ 一第282頁至 │
│ │ │ │ │ │ │ 第284頁,第2│
│ │ │ │ │ │ │ 74頁至第275 │
│ │ │ │ │ │ │ 頁。 │
│ │ │ │ │ │ │3.證人詹振明證│
│ │ │ │ │ │ │ 述參見選偵91│




│ │ │ │ │ │ │ 卷二第182頁 │
│ │ │ │ │ │ │ 至第1 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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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魏劉玉│107年9月下│彰化縣○○鄉│交付500元現金 │500元 │1.證人魏劉玉椙│
│ │椙 │旬或10月上│○○村○○街│,期約為投票權│ │ 證述參見選偵│
│ │ │旬某日上午│00 號 │一定行使而交付│ │ 68卷二第14頁│
│ │ │某時許 │ │賄賂。 │ │ 至第15頁,第│
│ │ │ │ │ │ │ 6頁至第8頁。│
│ │ │ │ │ │ │2.證人已繳回賄│
│ │ │ │ │ │ │ 款,經檢察官│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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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蕭翠幸│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1.證人蕭翠幸證│
│ │ │間某日 │○○村○○路│紙鈔1張夾入宣 │ │ 述參見選偵68│
│ │ │ │0 段 000 號 │傳單內,期約為│ │ 卷二第39頁至│
│ │ │ │ │投票權一定行使│ │ 第42頁。 │
│ │ │ │ │而交付賄賂。 │ │2.證人已繳回賄│
│ │ │ │ │ │ │ 款,經檢察官│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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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貴貞│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1.證人陳貴貞於│
│ │ │20或21日晚│○○村○○巷│紙鈔1張夾入宣 │ │ 5日後退還賄 │
│ │ │上7時許 │00 弄 00 號 │傳單內,而行求│ │ 款。 │
│ │ │ │ │為投票權一定行│ │2.證人陳貴貞證│
│ │ │ │ │使。 │ │ 述參見選偵68│
│ │ │ │ │ │ │ 卷二第72頁至│
│ │ │ │ │ │ │ 第74頁,第64│
│ │ │ │ │ │ │ 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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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阮碧鳳│107年9月10│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2,000元 │1.證人阮碧鳳證│
│ │ │日上午7時 │○○村○○○│紙鈔2張夾入宣 │ │ 述參見選偵68│
│ │ │30分許 │路 000 號( │傳單內,再放在│ │ 卷二第346頁 │
│ │ │ │小吃店) │店內桌上,期約│ │ 至第3 47頁,│
│ │ │ │ │為投票權一定行│ │ 第372頁至第 │
│ │ │ │ │使而交付賄賂。│ │ 374頁。 │
│ │ │ │ │ │ │2.證人已繳回賄│
│ │ │ │ │ │ │ 款,經檢察官│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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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蕭雅尹│107年10月 │彰化縣○○鄉│將現金 1,000 │3,000元 │1.證人蕭雅尹於│
│ │ │19日以前之│○○村○○路│元紙鈔 3 張夾 │ │ 翌日上午退還│
│ │ │10月間某日│000 巷 00 號│入宣傳單內,放│ │ 賄款。 │
│ │ │ │之 0 │在客廳桌上,而│ │2.證人蕭雅尹證│
│ │ │ │ │行求為投票權一│ │ 述參見選偵68│
│ │ │ │ │定行使。 │ │ 卷二第342頁 │
│ │ │ │ │ │ │ 至第3 44頁,│
│ │ │ │ │ │ │ 第375頁至第 │
│ │ │ │ │ │ │ 376頁;選偵 │
│ │ │ │ │ │ │ 68卷三第7頁 │
│ │ │ │ │ │ │ 。 │
│ │ │ │ │ │ │3.證人蕭雅尹之│
│ │ │ │ │ │ │ 配偶簡進法證│
│ │ │ │ │ │ │ 述參見選偵68│
│ │ │ │ │ │ │ 卷二第84頁至│
│ │ │ │ │ │ │ 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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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趙蕭秀│107年10月2│彰化縣○○鄉│將現金1,000元 │1,000元 │1.證人趙蕭秀勻│
│ │勻(翁│6日某時 │○○村○○巷│紙鈔1張夾入宣 │ │ 證述參見選偵│
│ │富美之│ │00 弄 0 號 │傳單內,期約為│ │ 68卷二第387 │
│ │婆婆)│ │ │投票權一定行使│ │ 頁至第388頁 │
│ │ │ │ │而交付賄賂。 │ │ 。 │
│ │ │ │ │ │ │2.依證人翁富美
│ │ │ │ │ │ │ 證詞可推知被│
│ │ │ │ │ │ │ 告交付賄款予│
│ │ │ │ │ │ │ 證人趙蕭秀勻│
│ │ │ │ │ │ │ 之日期為26日│
│ │ │ │ │ │ │ (參見選偵68│
│ │ │ │ │ │ │ 號卷二第387 │
│ │ │ │ │ │ │ 頁)。 │
│ │ │ │ │ │ │3.證人已繳回賄│
│ │ │ │ │ │ │ 款,經檢察官│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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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翁富美│107年10月 │同上 │將現金 1,000 │1,000元 │1.證人翁富美證│
│ │ │27日下午某│ │元紙鈔 1 張夾 │ │ 述參見選偵68│
│ │ │時 │ │入宣傳單內,期│ │ 卷二第386頁 │




│ │ │ │ │約為投票權一定│ │ 至第387頁。 │
│ │ │ │ │行使而交付賄賂│ │2.證人已繳回賄│
│ │ │ │ │。 │ │ 款,經檢察官│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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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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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