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55號
CHDM,106,訴,855,2019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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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3
7 號、第116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9 號、第226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金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林新耀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莊鈞元受「小陳」指示承租套房作為電話詐騙機房部分、 蕭敏銓籌組領款車手集團,及陳進福收購大量人頭電話SIM 卡,再出售予「小陳」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之部分,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該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指示林新耀負責招募車手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林新耀再找上盧奕凱擔任車手頭,由盧奕凱邵金龍、李宥 陞、徐偉凱等人擔任持收購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林新耀亦另找施翔豪收購供電話詐騙使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
二、林新耀復與盧奕凱李宥陞邵金龍、「小陳」及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詳見 附表二「行為人欄」),由「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知盧奕凱,由盧奕凱自行或與李宥 陞、邵金龍一同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各次提 款人員詳附表一「提款人」欄所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就同一編號所示之金額為接續提領),或將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金額轉出至其他帳戶。盧奕凱再與林 新耀一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 成員。林新耀盧奕凱邵金龍李宥陞則獲得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編號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新耀盧奕凱、徐偉 凱、李宥陞施翔豪等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2日 判決)。
三、案經王茂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逸群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慶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翁淑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歐陽時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游寶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壽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邵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件詐欺集團採用之詐欺 方式,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告訴人,此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 有間,難認被告等人之犯行合於該條第3 款之加重條件。 因被告等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卷《下稱本院訴855 卷》四第62頁反面),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告訴人之成 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 欺集團,並分擔提領告訴人款項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 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自己被 訴之附表一各編號各次之犯行,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 示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中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分別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 同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 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幫助或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 害難謂輕微,惟渠等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之獲利



亦甚有限;復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並於偵查中與 部分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未成立調解則係因告訴人王茂齡 無意再至本院調解;告訴人陳壽祺游寶俊表示已在其他 案件得到賠償,無需再跟被告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855 卷四第45至46頁 );並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現與父親一同種菜及賣菜, 日薪新臺幣(下同)700 元,未婚,與父母、哥哥、大嫂 及弟弟同住(見本院訴855 卷四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六)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 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 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陳逸群林慶福



翁菽穗、歐陽時於偵查中於庭外和解,並分期給付告訴人 陳逸群共5600元、告訴人林慶福共6800元、告訴人翁菽穗 共4400元、告訴人歐陽時共6800元等節(被告賠償被害人 張正益部分,非被告於本案起訴之範圍),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84號105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 、被告提出之ATM 匯款交易明細各1 分存卷可參(見本院 訴855 卷三第249-1 至249-4 頁、本院訴855 卷二第26至 31頁)。經本院聯繫尚未成立和解之告訴人等詢問調解意 願後,告訴人王茂齡表示本件法院都沒有判被告要還伊錢 ,對中華民國的法律失去信心,已經不需要安排調解,也 不需要再通知伊;告訴人陳壽祺游寶俊表示已在其他案 件得到賠償,無需再跟被告調解,對於被告的刑度沒有意 見等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855 卷四第45至4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 等進行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均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數日,相 關告訴人分別為7 人,所涉詐欺犯罪金額雖非低,然其獲 報酬並非甚高,雖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此係因 告訴人等無意願調解,已如上述。是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非可全然歸咎於其。被告雖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於他院審理中,惟於本院判決時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尚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坦然面對自己 所犯之錯誤,並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堪認對被告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尚為已足,可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 改善更新,無庸僅因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和解而不予其緩 刑機會,如此,始能符合前緩刑制度之目的。本院綜核上 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 治觀念尚有不足,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其等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之規定,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資為被告沒收 之依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且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其於本案7 次提領行為,所得之報酬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為9425元。惟其與告訴人 陳逸群林慶福、蓊菽穗、歐陽時皆已成立和解,並分別 賠償告訴人陳逸群林慶福、蓊菽穗、歐陽時各5600元、 6800元、4400元、6800元,且已履行完畢;就未成立調解 部分,係因告訴人王茂齡表示無意願調解,告訴人陳壽祺游寶俊已自另案獲得賠償而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本案之 民事損害賠償,已如上述。是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共計9425 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就被告李宥陞各犯行,均不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所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未扣案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 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其提領之款係交予共同被告盧奕凱 ,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亦陳述其提領得之款項係再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節,是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 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



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 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 ,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之數張人頭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 報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 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9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明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及提領 │提款人 │提領金額 │
│號│ │ │金額│ │ │地點 ├────┤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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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茂齡│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15萬│邱為棨申辦之斗六西平│105 年4 月11│①105 年4 月11日│盧奕凱、│分次提領 │
│ │ │員於105 年4 月11日10時│元 │路郵局帳戶帳號700 │日12時52分許│13時8 分 │邵金龍 │6 萬元、 │
│ │ │1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茂│ │-00000000000000 號 │ │②105 年4 月11日├────┤6 萬元、3 │
│ │ │齡,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13時9 分 │斗六鎮北│萬元,共計│
│ │ │」之手法,誘使王茂齡誤│ │ │ │③105 年4 月11日│郵局 │15萬元 │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13時10分 │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 │錢,使王茂齡陷於錯誤,│ │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2 │陳壽祺│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15萬│林政陽申辦之玉山銀 │105 年4 月11│①105 年4 月11日│邵金龍、│分次提領3 │
│ │ │員於105 年4 月11日11時│元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2時39分許│12時46分6 秒 │李宥陞 │萬元(2 次│
│ │ │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壽│ │0000000號 │ │②105 年4 月11日├────┤)、2 萬(│
│ │ │祺,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12時46分58秒 │雲林縣境│3 次)、1 │
│ │ │」之手法,誘使陳壽祺誤│ │ │ │③105 年4 月11日│內某自動│萬元(2 次│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12時49分 │櫃員機 │),共14萬│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④105 年4 月11日│ │元;轉帳1 │
│ │ │錢,使陳壽祺陷於錯誤,│ │ │ │12時50分3秒 │ │萬元1 次(│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⑤105 年4 月11日│ │轉至郵局帳│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12時50分32秒 │ │戶帳號0002│
│ │ │ │ │ │ │⑥105 年4 月11日│ │00000000 │
│ │ │ │ │ │ │12時53分 │ │00號) │
│ │ │ │ │ │ │⑦105 年4 月11日│ │ │
│ │ │ │ │ │ │13時3 分 │ │ │
│ │ │ │ │ │ │⑧105 年4 月11日│ │ │
│ │ │ │ │ │ │13時23分 │ │ │
├─┼───┼───────────┼──┼──────────┼──────┼────────┼────┼─────┤
│3 │陳逸群│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2 萬│楊和穆申辦之土庫郵 │105 年4 月12│105 年4 月12日 │邵金龍、│2 萬元 │
│ │ │員於105 年4 月12日11時│元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2時10分許│12時40分 │李宥陞 │ │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 │00000000號 │ │ ├────┤ │
│ │ │群,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 │斗南鎮斗│ │
│ │ │」之手法,誘使陳逸群誤│ │ │ │ │南郵局 │ │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 │錢,使陳逸群陷於錯誤,│ │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4 │林慶福│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3 萬│林政陽申辦之玉山銀 │105 年4 月12│①105 年4 月12日│邵金龍、│分次提領2 │
│ │ │員於105 年4 月12日10時│元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1時57分許│12時6 分 │李宥陞 │萬元、1 萬│
│ │ │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慶│ │0000000號 │ │②105 年4 月12日├────┤元,共3 萬│
│ │ │福,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12時7 分 │雲林縣境│元 │
│ │ │」之手法,誘使林慶福誤│ │ │ │ │內某自動│ │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櫃員機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 │錢,使林慶福陷於錯誤,│ │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5 │翁菽穗│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2 萬│林政陽申辦之玉山銀 │105 年4 月12│105 年4 月12日 │邵金龍、│ 2萬元 │
│ │ │員於105 年4 月12日10時│元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5時4分許 │15時10分許 │李宥陞 │ │
│ │ │54分許,撥打電話予翁菽│ │0000000號 │ │ ├────┤ │
│ │ │穗,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 │雲林縣境│ │
│ │ │」之手法,誘使翁菽穗誤│ │ │ │ │內某自動│ │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櫃員機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 │錢,使翁菽穗陷於錯誤,│ │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6 │歐陽時│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3 萬│林政陽申辦之玉山銀 │105 年4 月13│①105 年4 月13日│邵金龍、│分次提領2 │
│ │ │員於105 年4 月13日13時│元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3時59分許│14時18分 │李宥陞 │萬元、1 萬│
│ │ │59分許前,撥打電話予歐│ │0000000號 │ │②105 年4 月13日├────┤元,共3 萬│
│ │ │陽時,以俗稱「猜猜我是│ │ │ │14時20分 │雲林縣境│元 │
│ │ │誰」之手法,誘使歐陽時│ │ │ │ │內某自動│ │
│ │ │誤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 │ │ │ │櫃員機 │ │
│ │ │房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 │ │ │ │ │ │
│ │ │用錢,使歐陽時陷於錯誤│ │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7 │游寶俊│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10萬│蔡義凱申辦之斗六西平│105 年4 月22│①105 年4 月22日│邵金龍 │提領4 萬 │
│ │ │員於105 年4 月22日11時│元 │路郵局帳戶帳號000 │日13時37分許│14時17分 ├────┤9000元( 圈│
│ │ │32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寶│ │-00000000000000號 │ │ │斗六西平│存抵銷5 萬│
│ │ │俊,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②105 年4 月22日│路郵局 │1100元) │
│ │ │」之手法,誘使游寶俊誤│ │ │ │14時17分 │ │ │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 │錢,使游寶俊陷於錯誤,│ │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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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未│ 宣告刑 │
│ │(告訴人) │ │滿元部分捨去) │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 │林新耀(已另│林新耀:3000元 │邵金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行審結) │盧奕凱:3750元 │壹年肆月。 │
│ │表編號5 王茂盧奕凱(已另│邵金龍:3750元 │ │
│ │齡) │行審結) │ │ │
│ │ │邵金龍 │ │ │
│ │ │詐騙集團電 │ │ │
│ │ │信流機房成員│ │ │
├──┼──────┼──────┼──────────┼─────────────────────┤
│2 │附表一編號2 │林新耀(已另│林新耀:3000元 │邵金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行審結) │盧奕凱:2750元 │壹年參月。 │
│ │表編號6 陳壽│盧奕凱(已另│邵金龍:2750元 │ │
│ │祺) │行審結) │李宥陞:2000元 │ │
│ │ │邵金龍 │ │ │
│ │ │李宥陞(已另│ │ │
│ │ │行審結) │ │ │
│ │ │詐騙集團電信│ │ │
│ │ │流機房成員 │ │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新耀(已另│林新耀:400 元 │邵金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行審結) │盧奕凱:350 元 │壹年壹月。 │
│ │表編號8 陳逸│盧奕凱(已另│邵金龍:350 元 │ │
│ │群) │行審結) │李宥陞:300 元 │ │
│ │ │邵金龍 │ │ │
│ │ │李宥陞(已另│ │ │
│ │ │行審結) │ │ │
│ │ │詐騙集團電信│ │ │
│ │ │流機房成員 │ │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新耀(已另│林新耀:600 元 │邵金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行審結) │盧奕凱:500 元 │壹年貳月。 │
│ │表編號9 林慶│盧奕凱(已另│邵金龍:500 元 │ │
│ │福) │行審結) │李宥陞:500 元 │ │
│ │ │邵金龍 │ │ │
│ │ │李宥陞(已另│ │ │
│ │ │行審結) │ │ │
│ │ │詐騙集團電信│ │ │
│ │ │流機房成員 │ │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新耀(已另│林新耀:400 元 │邵金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行審結) │盧奕凱:350 元 │壹年壹月。 │
│ │表編號10翁菽│盧奕凱(已另│邵金龍:350 元 │ │
│ │穗) │行審結) │李宥陞:300 元 │ │
│ │ │邵金龍 │ │ │
│ │ │李宥陞(已另│ │ │
│ │ │行審結) │ │ │
│ │ │詐騙集團電信│ │ │
│ │ │流機房成員 │ │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新耀(已另│林新耀:600 元 │邵金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行審結) │盧奕凱:500 元 │壹年貳月。 │
│ │表編號12歐陽│盧奕凱(已另│邵金龍:500 元 │ │
│ │時) │行審結) │李宥陞:500 元 │ │
│ │ │邵金龍 │ │ │
│ │ │李宥陞(已另│ │ │
│ │ │行審結) │ │ │
│ │ │詐騙集團電信│ │ │
│ │ │流機房成員 │ │ │
├──┼──────┼──────┼──────────┼─────────────────────┤
│7 │附表一編號7 │林新耀(已另│林新耀:980 元 │邵金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附│行審結) │盧奕凱:1225元 │壹年肆月。 │
│ │表編號17游寶盧奕凱(已另│邵金龍:1225元 │ │
│ │俊) │行審結) │ │ │
│ │ │邵金龍 │ │ │
│ │ │詐騙集團電信│ │ │
│ │ │流機房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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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一、被告歷次供述
┌─────┬──────────────────────────┐
│被告 │歷次供述出處 │
├─────┼──────────────────────────┤
邵金龍 │105 年他字第1217號卷(二)第3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
│ │69至71頁、106 年偵字第569 號卷(一)第137 至141 頁、│
│ │第142 至144 頁、105 年彰警刑字第90844 號卷第153 至15│
│ │7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29 至130 頁、第150 │
│ │至154 頁、第168 至171 頁、第181 至184 頁、第191 至19│
│ │5 頁、雲警六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26至30頁、本院訴85│
│ │5 卷二第18至25頁、第200 至211 頁、本院訴855 卷四第21│
│ │至24頁、第49至58頁、第61至74頁。 │
├─────┼──────────────────────────┤
林新耀 │106 年偵字第569 號卷(一)第76至80頁、106 年偵字第56│
│ │9 號卷(二)第271 至275 頁、105 年偵字第10937 號卷第│
│ │22至25頁、第34至43頁、105 年彰警刑字第90844 號卷第93│
│ │至97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91 至195 頁、本院│
│ │訴855 卷二第18至25頁、第200 至211 頁、本院訴855 卷三│
│ │第190 至197 頁、第204 至219 頁、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
│ │卷第45至50頁。 │
├─────┼──────────────────────────┤
施翔豪 │106 年偵字第569 號卷(二)第268 至270 頁、本院855 卷│
│ │(二)第98至102 頁、第200 至211 頁、本院訴855 卷三第│
│ │190 至197 頁、第204 至219 頁。 │
├─────┼──────────────────────────┤
盧奕凱 │105 年他字第1217號卷(二)第174 至177 頁、第230 至23│
│ │2 頁、106 年偵字第569 號卷(一)第84至88頁、105 年偵│
│ │字第10937 號卷第34至43頁、105 年彰警刑字第90844 號卷│
│ │100 至103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50 至154 頁│
│ │、第182 至184 頁、第191 至195 頁、雲警六偵字第105100│
│ │1825號卷第7 至15頁、本院訴855 卷二第75至80頁、第200 │
│ │至211 頁、本院訴855 卷三第190 至197 頁、第204 至219 │
│ │頁、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45至50頁。 │
├─────┼──────────────────────────┤
徐偉凱 │105 年他字第1217號卷(二)第119 至123 頁、169 至171 │
│ │頁、106 年偵字第569 號卷(一)第195 至199 頁、105 年│
│ │彰警刑字第90844 號卷第217 至221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
│ │3884號卷第150 至154 頁、雲警六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
│ │47至50頁、本院訴855 卷二第18至25頁、本院訴855 卷三14│




│ │至22頁、第190 至197 頁、第204 至219 頁、107 年度訴字│
│ │第943 號卷第45至50頁。 │
├─────┼──────────────────────────┤
李宥陞 │105 年他字第1217號卷(二)第75至79頁、第115 至116 頁│
│ │、106 年偵字第569 號卷(一)第233 至238 頁、105 年彰│
│ │警刑字第90844 號卷第280 至284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
│ │84號卷第131 至132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1 頁│
│ │、雲檢105 年他字第842 號卷第5 至6 頁、雲警六偵字第10│
│ │00000000號卷第36至39頁、本院訴855 卷二第18至25頁、第│
│ │200 至211 頁、本院訴855 卷三第190 至197 頁、第204 至│
│ │219 頁。 │
└─────┴──────────────────────────┘
二、車手ATM提款影像紀錄
┌──────────┬──────────┬──────────┐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出處 │
├──────────┼──────────┼──────────┤
│105年4月7日車手ATM提│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37│105年彰警刑字第90844│
│款影像畫面(編號十二)│號(斗六鎮北郵局) │號卷第144頁 │
├──────────┼──────────┼──────────┤
│105年4月7日車手ATM提│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37│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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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