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潘瑞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廣東路、崇朝一路,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 受傷,5 年內再犯(酒測值0.71MG /L )」之違規行為,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 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 項規定,於107 年11月7 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 。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原處分係吊銷其所持 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伊以駕駛聯結車維生,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全家收入均來自該工作,若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伊將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陷入困難,故認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改以罰鍰即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 年9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以上」違規,嗣於107 年7 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復 被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五年內再犯(酒測 值0.71MG /L )」違規,本案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裁處。又本件原告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 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故罰鍰部分 免予繳納,被告爰依法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 內不得考領,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 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 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 執法之依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 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2 紙、前開舉發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1 紙、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107 年度交簡 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 、18、20、23、25至29頁),故原告有5 年內2 次以 上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作成 原處分,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若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伊將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陷入困難,改以罰鍰即可云 云,然依首揭規定,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法律業已明定其法 律效果為「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種凡有法律規定之特 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對此種法律賦 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作成一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是以,原告主張
撤銷原處分改以罰鍰處罰即可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又 原告雖主張若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伊家庭經濟陷入 困難云云,然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固影響原告家 庭生計,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 效果,僅限於以駕駛車輛謀生,原告並未喪失其他方式謀生 之工作,故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 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