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36號
PTDV,108,除,36,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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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戴源宏即戴丁貞華之繼承人

      戴源遠即戴丁貞華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宜怡即戴丁貞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戴丁貞華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因戴丁貞華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死亡,伊等為 戴丁貞華之法定繼承人,為辦理繼承始悉該股票已遺失,經 聲請本院准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15 號公示催告,並依伊等 之聲請,於108 年3 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該股票 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2月6 日(107 )屏鼎字第002 號函、戴丁貞華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 明申請書,是聲請人為戴丁貞華之繼承人,且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確於108 年3 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 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期間已於108 年6 月11日屆 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 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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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 數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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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NF-0000157 │1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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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NE-0000131 ~│4 │40,000 │ │
│ │ │92-NE-000013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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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ND-0000136 ~│10 │10,000 │ │
│ │ │92-ND-00001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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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