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4 號
108年度選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林郁昇
原 告 連梅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林 楷律師
被 告 馬麗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 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其中第1 選舉區應選5 名,包括原告 連梅玲及被告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開票結果,原告連梅玲 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被告則以第2 高票勝選,並經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 公告當選。惟被告之公公劉順銓於競選期間,為圖讓被告順 利當選,交付金錢予張景賢,透過張景賢以每票新台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向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張素蘭 (均含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張景賢並交付無投票權 人戴李莉華1,000 元轉交其配偶戴春旺,向戴春旺買票(詳 如附表所示);劉順銓復另透過湯智雄交付4,000 元向湯吳 珠買票。劉順銓既為被告之公公,且在選舉期間曾至被告住 處,顯然有參與選舉事務,劉順銓透過張景賢、湯智雄向有 投票權之人買票,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或未加以容任,被告自 應為上開買票行為負共同賄選之責任。被告有上開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檢 察官及連梅玲)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 效等情,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 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馬麗翎之當選 無效。
二、被告則以:張景賢係自發性為被告買票,並非受劉順銓之指
示而買票,其買票之賄款亦非來自劉順銓,張景賢買票之行 為,難謂與劉順銓有關。又劉順銓雖為被告之公公,惟彼此 感情並非親密,既未同住亦無經常聯繫,且被告參與本次鄉 民代表選舉,係尋求連任,以被告曾擔任4 年鄉民代表之經 歷而言,已有相當之人脈,並毋須買票,劉順銓未插手或介 入被告之選舉事務,縱使其有買票之行為,亦難謂被告必定 知情或予以容任,而應認有該當於賄選之行為。原告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 之候選人,連同原告連梅玲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應選5 名 ,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被告以第2 高票當選,原 告連梅玲則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 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 。
㈡、原告連梅玲及檢察官以被告有賄選情事為由,分別於107 年 12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期間。㈢、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期間,張景賢於107 年11月17日或18日間 ,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設籍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之有 投票權人吳朝明、張素蘭、顏永吉、余癸銘買票(各含親屬 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詳如附表所示),請求投 票支持被告。
㈣、湯智雄、湯吳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選偵字第234 、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劉順銓是否與張景賢、湯智雄共同為賄選 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賄選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順銓是否與張景賢、湯智雄共同為賄選之行為?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論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均屬之(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蓋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原告主張:湯智雄向湯吳珠買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湯智雄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請湯吳珠摘除花、果實,讓 蓮霧果實、花不要過量,工錢一天1,000 元,湯吳珠幫忙4 天,伊於15、16號晚上一次拿4,000 元給湯吳珠,也有跟湯 吳珠說是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湯吳珠之夫湯 明直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湯智雄給湯吳珠的4,000 元包含工 錢跟租金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3 4 號卷第255 頁背面);湯吳珠湯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湯 智雄拿4,000 元伊,有說是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94頁)。互核湯智雄、湯明直、湯吳珠之供述,並無歧異 ,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亦已對湯智雄、湯吳珠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8、49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34 、24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湯智雄確有向湯吳珠 買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湯智雄有賄選行為云云,即尚無可 採。是湯智雄既未向湯吳珠買票,劉順銓自無與湯智雄成立 共同賄選罪名可言。
⒊原告主張:劉順銓於競選期間,為圖讓被告順利當選,透過 張景賢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吳朝明、顏永吉、余癸銘 、張素蘭(均含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張景賢並交付 無投票權人戴李莉華1,000 元轉交其配偶戴春旺,向戴春旺 買票(詳如附表所示)等語。經查,張景賢於107 年11月17 日或18日間,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設籍屏東縣南州鄉 七塊村之有投票權人吳朝明、張素蘭、顏永吉、余癸銘、戴 春旺買票(各含親屬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詳如 附表所示,除戴春旺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外,其餘吳朝明、 張素蘭、顏永吉、余癸銘、張郭靜惠均已至交付之階段), 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已如上述。其次,戴李莉華於刑案警詢 中陳稱:「我原本不想拿,是張景賢一直拿給我,說劉順銓 有交代一定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於刑案偵 查中亦陳稱:「我本來是跟張景賢說不收,但張景賢說馬麗 翎的公公有交代錢一定要發出去,後來我就收下來」、「張 景賢當天確實是說劉順銓有交代他,一定要把錢發出去,叫 大家支持馬麗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本院 審酌戴李莉華係107 年11月17日9 時收受賄款,與其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為上開供述時,兩者時間甚近,記憶應屬猶 新,且戴李莉華與張景賢、劉順銓均有認識(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第72頁),自無理由干冒偽證罪責,虛偽為上開不 利張景賢、劉順銓供述之理,堪認張景賢對戴李莉華行賄時 ,確有向戴李莉華陳稱劉順銓交代錢一定要發出去。至戴李 莉華於本院證稱:伊可能聽錯了,張景賢有無這樣說伊真的 忘了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戴李莉華翻供後所言,顯係事後 迴護之詞,不堪採信。又張素蘭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當 下伊只有從張景賢手上拿3,000 元,當天晚上伊將買伊之賄 款1,000 元拿去被告家退回,當時劉順銓在家,伊就告訴劉 順銓伊沒有要收伊部分之賄款,劉順銓收下後就放進口袋…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於本院證稱:伊於11月17 日晚上要將錢退給被告,騎車經過被告家前之廟壇,看見劉 順銓在廟壇後面抽菸,伊跟劉順銓說是張景賢發給伊的,伊 的部分伊不要,要退還,劉順銓沒有說什麼等語。足見張素 蘭於收受張景賢交付之3,000 元賄款後,當晚即退還1,000 元賄款予劉順銓,且劉順銓於張素蘭向其表示退還賄款時, 並未否認或推辭,而係直接收受退還之賄款。參之張景賢於 交付戴李莉華賄款時,亦稱該賄款係劉順銓所交代發放,自 堪認劉順銓於競選期間,確有交付金錢予張景賢,由張景賢 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則劉順銓對於 張景賢向如附表所示行賄對象(即受賄者)買票,堪認其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劉順銓應與張景賢成立共同正犯。㈡、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或容任其公公劉順銓透過張景賢買票,無 非係以下列4 項事證為證:㈠被告與劉順銓之戶籍均設於屏 東縣南州鄉信義路3 號。㈡被告於選舉期間有至上開信義路 3 號被告之住處。㈢劉順銓為被告之公公。㈣劉順銓曾於94 年及98年間參選屏東縣南州鄉鄉長。經查:被告與劉順銓之 戶籍雖同設於上開信義路3 號,惟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 劉順銓晚上住潮州,白天才會回來南州等語(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35 號卷第465 頁),劉順銓於 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其現居屏東縣○○鎮○○街000 號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35 號卷第588 頁),足見被告與劉順銓僅係同設籍於上開信義路3 號,二 人實際上並未同住於該址。又劉順銓為被告之公公,雖曾於 選舉期間至上開信義路3 號被告之住處,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劉順銓確有參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為其競選團隊 之成員,且劉順銓為被告之公公,因與被告有姻親關係,而 自發性為被告買票,亦非不能想像,則自難僅以劉順銓為被 告之公公,且曾於競選期間至被告住處,即認被告知悉或容
任劉順銓為其買票。至劉順銓曾於94年及98年間參選屏東縣 南州鄉鄉長,與被告是否知悉或容任劉順銓為其買票,應屬 二事,亦難據以認為被告知悉或容任劉順銓為其買票。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容任劉順銓為其買 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劉順銓買票與伊無關等語,即非不 足採信。是本件既難謂被告與劉順銓、張景賢有賄選之犯意 聯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賄選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 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馬麗翎之當選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方法與所交付之賄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吳朝明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17至18│鄉OO路0 │2,000 元(共2 票)之選舉賄│
│ │ │日間某時│號 │款交付與吳朝明。 │
│ │ │許 │ │ │
├──┼────┼────┼─────┼─────────────┤
│ 2 │顏永吉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間某日│鄉OO路0 │3,000 元(共3 票)之選舉賄│
│ │ │某時許 │號 │款交付與顏永吉。 │
├──┼────┼────┼─────┼─────────────┤
│ 3 │余癸銘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間某日│鄉OO路00│4,000 元(共4 票)之選舉賄│
│ │ │某時許 │號 │款交付與余癸銘。 │
├──┼────┼────┼─────┼─────────────┤
│ 4 │戴春旺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17日9 │鄉OO路0 │1,000 元(1 票)之選舉賄款│
│ │ │時許 │號 │交付與無投票權人戴李莉華轉│
│ │ │ │ │交其夫戴春旺,戴春旺拒絕收│
│ │ │ │ │受,僅止於行求階段。 │
├──┼────┼────┼─────┼─────────────┤
│ 5 │張素蘭 │107 年11│屏東縣南州│張景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月17日19│鄉OO路0 │3,000 元(共3 票)之選舉賄│
│ │ │時許 │號 │款交付與張素蘭,張素蘭將2,│
│ │ │ │ │000 元轉交張郭靜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