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4 號
108年度選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王陳龍
方仁川
原 告 連梅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林 楷律師
被 告 黃文超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0
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黃文超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 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其中第1 選舉區應選5 名,包括原告 連梅玲及被告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開票結果,原告連梅玲 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被告則以第3 高票勝選,並經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 公告當選。惟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交付黃來旺 新台幣(下同)44,000元現金,透過黃來旺、楊雪華夫婦, 於107 年11月21日,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王李秀娥等人(含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有上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檢察官及連梅玲)得於法定30日 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在刑案偵查中雖已認罪,惟事實上伊有無 透過黃來旺、楊雪華夫婦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黃來旺、楊 雪華夫婦在本院所證,與其等在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出入頗 大,其等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義,自不得遽認伊有賄選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 之候選人,連同原告連梅玲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應選5 名 ,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被告以第3 高票當選,原 告連梅玲則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 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 。
㈡、原告連梅玲及檢察官以被告有賄選情事為由,分別於107 年 12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期間。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與黃來旺、楊雪華共同為賄選 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賄選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與黃來旺、楊雪華共同為賄選之行為?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論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均屬之(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蓋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 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於競選期間,交付黃來旺44,000 元現金,透過黃來旺、楊雪華夫婦,於107 年11月21日,以 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王李秀娥等人(含戶內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詳如附表所示,除林利琴、黃美 霞、余美靜、黃張素珠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外,其餘諸人均 已至交付賄絡之階段)之事實,業經黃來旺於刑案偵查中供 稱:被告係11月21日早上拿錢來,伊先在黃祥住處騎樓,交 付8,000 元(其中一半賄款係南州鄉長候選人黃盈裕部分, 下同),之後交付鍾秀雄4,000 元,交付顏光慧6,000 元, 再到七塊厝交付郭清加8,000 元,其中4,000 元請郭清加轉 交吳潘滿妹,最後,在伊住家後巷,交付潘枝福8,000 元, 其中4,000 元請潘枝福轉交陳堅弘,伊拿2 萬元予伊妻楊雪 華,向其餘的人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67頁)
,並有其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 1 頁);楊雪華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伊夫黃來旺一次拿2 萬元給伊,伊先發給王李秀娥,並請王李秀娥轉交阮素珠, 其後交付余美靜4,000 元(其中一半賄款係南州鄉長候選人 黃盈裕部分,下同),交付謝茂昌8,000 元,在潘進興住家 客廳交付潘進興2,000 元,黃美霞則拒絕收受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3、95、97至99頁)。且如附表所示之賄選對象(即 受賄者),除林利琴、黃美霞、余美靜、黃張素珠外,於刑 案偵查中均已坦承收賄,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08 、125 、126 、133 、134 、141 、150 、182 、19 3 、194 、202 、203 、211 、212 、224 、225 、240 、 241 、248 、249 頁)。本院審酌黃來旺、楊雪華與如附表 所示賄選對象之供述均屬一致,堪認黃來旺、楊雪華確有向 如附表所示之賄選對象買票,並約定投票予被告,而成立共 同賄選罪名(除林利琴、黃美霞、余美靜、黃張素珠部分僅 止於行求階段外,其餘諸人均已至交付賄絡之階段,下同) 。又被告已於刑案偵查中坦承犯行,供稱:伊跟黃來旺說這 一次選舉比較危險,請黃來旺幫忙,一票1,000 元,黃來旺 說正義係拿44票的錢,伊就從口袋拿出帶去的5 萬元,點44 ,000元,交付黃來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此與黃來 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被告是早上約6 、7 點來的,也是拿 44,000元給伊,被告說這44,000元照正義仔發的人發(見本 院卷二第64頁背面);暨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7 年11月21 日早上跟伊拜託,說怕選不上,希望伊幫忙處理伊之鄰居, 一票1,000 元,因為之前有一位叫正義的人,請伊幫忙處理 鄉長候選人部分,交付44,000元,伊就跟被告說,先拿跟正 義一樣的錢,被告就直接拿出整疊錢,算出44,000元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互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交付 黃來旺44,000元現金,用以買票。被告雖抗辯:黃來旺、楊 雪華夫婦在本院所證,與其等在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出入頗 大,其等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義,自不得遽認伊有賄選 行為云云,惟黃來旺就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早上交付其賄 款44,000元一節,無論於刑案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其陳述 均無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64頁背面、65頁) ;楊雪華就被告於選舉前某日早上找黃來旺,黃來旺還在睡 覺,其叫黃來旺起床,並告知被告來找之事實,於刑案偵查 中或本院調查時,其所述亦無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復於刑案偵查中坦承確有交付黃來 旺44,000元賄款,自堪認被告有與黃來旺、楊雪華夫婦共同 賄選之行為無誤。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
被告交付黃來旺44,000元現金,由黃來旺、楊雪華夫婦用以 向如附表所示之賄選對象買票,堪認被告對於黃來旺、楊雪 華夫婦向如附表所示之賄選對象買票,有犯意之聯絡,應與 黃來旺、楊雪華夫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洵無疑義。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 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黃文超之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編號 │ 行賄者 │ 賄選對象 │ 賄選金額 │ 備 考 │
├───┼────┼─────┼─────┼────────────┤
│ 1 │ 楊雪華 │ 王李秀娥 │ 4,000 元│ │
├───┼────┼─────┼─────┼────────────┤
│ 2 │ 楊雪華 │ 阮素珠 │ 2,000 元│透過王李秀娥轉交。 │
├───┼────┼─────┼─────┼────────────┤
│ 3 │ 楊雪華 │ 林利琴 │ 3,000 元│透過王李秀娥轉交,惟林利│
│ │ │ │ │琴拒絕收受賄款,僅止於行│
│ │ │ │ │求階段,當晚王李秀娥返還│
│ │ │ │ │楊雪華。 │
├───┼────┼─────┼─────┼────────────┤
│ 4 │ 楊雪華 │ 謝茂昌 │ 4,000 元│ │
├───┼────┼─────┼─────┼────────────┤
│ 5 │ 楊雪華 │ 曾系珠 │ 2,000 元│ │
├───┼────┼─────┼─────┼────────────┤
│ 6 │ 楊雪華 │ 潘進興 │ 2,000 元│ │
├───┼────┼─────┼─────┼────────────┤
│ 7 │ 楊雪華 │ 黃美霞 │ 1,000 元│黃美霞拒絕收受賄款,僅止│
│ │ │ │ │於行求階段。 │
├───┼────┼─────┼─────┼────────────┤
│ 8 │ 楊雪華 │ 郭許雀 │ 2,000 元│無收受賄款之犯意,僅止於│
│ │ │ │ │行求階段,隔日透過黃婉萍│
│ │ │ │ │退還。 │
├───┼────┼─────┼─────┼────────────┤
│ 9 │ 楊雪華 │ 余美靜 │ 2,000 元│無收受賄款之犯意,即時退│
│ │ │ │ │還不知情之胡月娥即被告之│
│ │ │ │ │配偶。 │
├───┼────┼─────┼─────┼────────────┤
│ 10 │ 黃來旺 │ 潘枝福 │ 2,000 元│ │
├───┼────┼─────┼─────┼────────────┤
│ 11 │ 黃來旺 │ 陳堅弘 │ 2,000 元│透過潘枝福轉交。 │
├───┼────┼─────┼─────┼────────────┤
│ 12 │ 黃來旺 │ 郭清加 │ 2,000 元│ │
├───┼────┼─────┼─────┼────────────┤
│ 13 │ 黃來旺 │ 吳潘滿妹 │ 2,000 元│透過郭清加轉交。 │
├───┼────┼─────┼─────┼────────────┤
│ 14 │ 黃來旺 │ 顏光慧 │ 3,000 元│顏光慧將賄款1,000 元轉交│
│ │ │ │ │其父顏義貴 │
├───┼────┼─────┼─────┼────────────┤
│ 15 │ 黃來旺 │ 黃張素珠 │ 3,000 元│無收受賄款之犯意,即時退│
│ │ │ │ │還不知情之胡月娥即被告之│
│ │ │ │ │配偶 │
├───┼────┼─────┼─────┼────────────┤
│ 16 │ 黃來旺 │ 黃祥 │ 4,000 元│ │
├───┼────┼─────┼─────┼────────────┤
│ 17 │ 黃來旺 │ 鍾秀雄 │ 2,000 元│ │
├───┼────┼─────┼─────┼────────────┤
│合計 │ │ │ 42,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