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張家榮
張伍貴女(已死亡)
張誌元
張家造
張家成
張素卿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伍貴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7 年7 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 頁),惟基上規定,本院得本於 其辯論而為裁判並予宣示,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7,840 元 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已對 被告張家榮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順發於100 年3 月 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 有,惟被告張家榮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恐繼承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乃於100 年5 月10日與被告張伍貴女、張 誌元、張家造、張家成、張素卿、張素蘭協議,僅由被告張 伍貴女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同年月12日完成附 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嗣原告查調被告張家榮 之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又被告張家榮為張順發之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卻為脫免原告追償債務,於繼承後與其他 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張伍貴 女取得,無償處分予被告張伍貴女,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收受本院拋棄繼承 查詢回覆,始得知被告張家榮尚未拋棄被繼承人張順發之繼 承權,應自該時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本件請求應尚未 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家榮、張伍貴 女、張誌元、張家造、張家成、張素卿、張素蘭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100 年5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三 之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張伍貴女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6 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以100 年屏登字第06006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三之房屋所為之繳稅義務人變更 ,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家榮則以:伊父親張順發在世時,曾以自己名義向臺 灣土地銀行借款100 萬元,再將該100 萬元借予伊經營生意 ,並言明將自伊日後可繼承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但伊經 商失敗,無力還款給父親,銀行借款本金、利息也不是伊繳 納的,最後是由伊家人代為清償。父親過世後,兄弟姐妹商 量把父親的遺產登記在母親張伍貴女名下,伊自認沒有什麼 權利,就沒表示意見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張誌元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其餘被告張伍貴女、 張家造、張家成、張素卿、張素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張家榮積欠原告本金767,84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二)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順發於100 年3 月20日死亡,所遺 遺產包括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 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彭厝段957-113 地號)等不動產 。
(三)全體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上 開不動產均歸由被告張伍貴女1 人所有,被告張伍貴女旋 於100 年5 月16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 100年5 月12日就系爭房屋辦妥房屋稅籍登記。(四)原告曾於105 年11月4 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92地號土 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五)原告曾於107 年8 月27日向本院函詢本件有無拋棄繼承情 形,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函覆,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爭點在於:
本件原告主張全體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他對被告張家 榮之債權依法應予撤銷,且請求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是否合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榮積欠款項767,840 元未還,經伊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張順發於100 年3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於100 年5 月10日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歸屬被告張伍貴女1 人所有 ,被告張伍貴女並於同年5 月16日就土地部分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於同年5 月12日就房屋部分辦畢房屋稅籍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 權憑證、本院函文、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51、109 至112 、113 至115 、125 至237 頁),自得採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 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 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 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 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 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 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所得撤銷之標的。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847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審查 意見為據,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得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惟該等實務見解對本院無拘束力, 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順發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業如上 述,被告張家榮、張誌元、張家造、張家成、張素卿、張 素蘭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約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張伍貴女,其等所拋棄者,應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 承遺產,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 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屬基於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順發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房 屋稅籍變更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 且為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 明,應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 的。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此外,金融機構貸款 予債務人時,通常僅得以取得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債 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通常無法取得)並予以評估風險,並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張家
榮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撤銷被告張伍貴女關於 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房屋部 分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張伍貴女塗銷系 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房屋部分之稅籍變 更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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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建物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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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232.2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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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70.14㎡ │ 全部 │張順發原就彭厝段│
│ │ │ │ │957-26地號有應有│
│ │ │ │ │部分1/3 ,被告張│
│ │ │ │ │伍貴女分割繼承後│
│ │ │ │ │,於100 年8 月8 │
│ │ │ │ │日因共有物分割單│
│ │ │ │ │獨取得分割後之同│
│ │ │ │ │段957-113 地號全│
│ │ │ │ │部,復於105 年間│
│ │ │ │ │重測為玉泉段338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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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一層101.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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