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陳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面積第一層四六點一四平方公尺,第二層四六點八二平方公尺,騎樓一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合計一0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加強磚造儲藏室(面積一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水塔兼儲藏室(面積七點九一平方公尺)、鐵架蓋鐵皮涼棚(面積一一七點0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陽台(面積一0點七五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坐落372 地 號土地上,含加強磚造儲藏室16.33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水 塔兼儲藏室7.91平方公尺、鐵架蓋鐵皮涼棚117.07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陽台10.75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為 訴外人黃朝瑞所有,因黃朝瑞積欠訴外人彭芳政債務,經彭 芳政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09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8,128,000 元拍定買受,嗣於107 年7 月26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經伊向訴外人屏東縣林 邊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又無權占用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為伊向黃朝瑞承租使用,惟房 屋因88風災已不堪使用,伊花費不少金錢修繕房屋、建設儲 藏室及設置水塔,伊希望原告能給予搬遷費用,以補償伊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拍定,並由 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二)被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係於107 年7 月19日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以8,128,000 元拍定取 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並由本院於107 年7 月26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被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47至49頁) ,另有複丈成果圖、拍定筆錄等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10 6 年度司執字第50994 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50994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1、147 至148 頁 】,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3.被告對於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乙節,並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就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 證明之。被告辯稱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為伊向黃朝瑞承租使 用,惟房屋因88風災已不堪使用,伊花費不少金錢修繕房
屋、建設儲藏室及設置水塔云云,惟並未提出租約以實其 說,且證人黃朝瑞於本院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查封土地上 建物還有魚塭設施是我向前手買的時候就已經建造好了, 我那時候買來投資,沒有實際使用過,買來之後就讓別人 養殖使用,經過好幾手,之前有租給陳秋德,一年一租, 已經好幾年了,我也不太記得幾年,租約已經到期,還是 他在使用,我有請他交還土地等語(見執行卷第103 頁) ,足認被告對於尚有向黃朝瑞承租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雖又辯稱原有房屋已因88風災不堪使用,係由其修 繕、建設儲藏室及設置水塔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自行手寫 之修繕項目及費用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原告否 認,則徒憑被告所提之手寫資料實難證明被告有修繕房屋 、建設儲藏室及設置水塔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 可採。被告就占有系爭地上物並未提出合法有權占有之依 據,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本則判例,依據 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 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交 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 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 字第50994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事件囑託元貞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拍賣前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估價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記載:「區域不動產主要以透天住宅及農業用地為 主,區內不動產市場交易行為尚可,本案標的為加強磚造 二層樓透天住宅,管理維護情形稍差,另土地標的現況作 魚塭使用,一般整體市場性只稱尚可。」等語(見執行卷 第61頁),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5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系爭地上物之價值則鑑估為1,137,593 元,本院審 酌前開情事,認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以不超 過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總價額年息5 %,應屬適當。是以, 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總價額為66,417元(計算式: 256 ×259.44=66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系爭地 上物價值1,137,593 元,總價額為1,204,010 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5,017 元(計算式:0000000 ×5 %÷12=501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7 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關於主文第 1 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關於主文第2 項部分,為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38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 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 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 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 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參照)。而查本判決第2 項部分,因本件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17 元,如以10年計算為602,04
0 元(計算式:5017×12×10=602040),揆諸前開規定, 而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乃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