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94號
PTDV,108,補,49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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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林祖繩 
      林鄭對 
一、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2,871 元(
  計算式:2231.85 ×950 ×﹝1161/9288 +7788/9288 ﹞=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請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鄭○○之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更正
  正確之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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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