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林祖繩
林鄭對
一、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2,871 元(
計算式:2231.85 ×950 ×﹝1161/9288 +7788/9288 ﹞=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請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鄭○○之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更正
正確之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