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吳莊月蘭
訴訟代理人 陳音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暫編602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21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本件被告聲請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系爭建物經鑑價為
2,258,34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