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李朝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任開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
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 被告即債權人取得本金超過新臺
幣(下同)3,381,428 元及利息之部分應全數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經查,前開分配表中次序9 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為
新臺幣500 萬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618,572 元(計算式
:500 萬-3,381,428 =1,618,57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1,618,5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