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許元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美津、鄭長富、陳賢鎮、陳忠彥、陳沛瑄、陳
忠羿、陳泰宏、陳靜、施陳勝捷、鄭國正、鄭秀英、鄭喻方、陳
美雲、陳美豆、蔡陳美來、陳國石、黃文雄、黃俊祺、黃俊樺、
黃俊獅、陳志明、陳進成、陳沛琦、謝爵、陳建霖、陳怡伶及陳
登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9,282 元(
1559.09 ×1000×33647/33860 =1549282 ,元以下4 捨
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狀態)。
(三)被告陳志明(民國95年12月20日歿)既已死亡,即不具當
事人能力,應予撤回。
(四)請提出「陳志明」及「鄭維新」(86年12月13日歿,共有
人陳明順長女陳美貴之長子)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查報
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如須追加被告,
請以書狀為之(書狀應附繕本,以利送達)。
(五)更正被告施陳勝「捷」為施陳勝「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