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53號
PTDV,108,補,35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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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許元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美津鄭長富陳賢鎮陳忠彥陳沛瑄、陳
忠羿、陳泰宏、陳靜、施陳勝捷鄭國正、鄭秀英、鄭喻方、陳
美雲、陳美豆蔡陳美來、陳國石黃文雄黃俊祺黃俊樺
黃俊獅、陳志明、陳進成陳沛琦、謝爵、陳建霖、陳怡伶及陳
登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9,282 元(
   1559.09 ×1000×33647/33860 =1549282 ,元以下4 捨
   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狀態)。
(三)被告陳志明(民國95年12月20日歿)既已死亡,即不具當
   事人能力,應予撤回。
(四)請提出「陳志明」及「鄭維新」(86年12月13日歿,共有
   人陳明順長女陳美貴之長子)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查報
   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如須追加被告,
   請以書狀為之(書狀應附繕本,以利送達)。
(五)更正被告施陳勝「捷」為施陳勝「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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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