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鍾安居
被上訴人 何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6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
對於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69號簡易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惟
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如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