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5號
PTDV,108,簡上,3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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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靆蔆 


被上訴人  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結識訴外人宋香蘭,並發生婚外情,導致婚姻關係破 裂,兩造因而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六點約明『以後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 方交友行為互不干涉,但甲方終身不能與宋香蘭結婚,違反 此約定,甲方喪失監護、探望子女艾宇的權利,並賠償乙方 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兩造離婚後均無往來,惟至 近日有所聯繫,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已與婚外情女子宋香蘭 結婚,被上訴人既有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約應給付上 訴人賠償金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已離婚,離婚協議書關於附帶條 件之約定限制伊婚姻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且與憲 法第22條的意旨有悖,況民法第993 條已經刪除,上訴人早 於90至92年間就知道其已與宋香蘭再婚,其請求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教唆伊女兒艾宇於原審作不利於伊 之證述,伊於103 年底在屏東置產,104 年至106 年間與艾 宇同住,後因艾宇吸毒,伊報警來抓她,並將她趕出屏東住 所,艾宇因此對伊懷恨在心,才會對伊做出不利之證詞。離 婚後伊只於89年間去過被上訴人家一次,多次帶艾宇外出也 都是在村口接送,不是在被上訴人家,伊在107 年5 、6 月 間,因被上訴人與伊現任丈夫間傷害案件開庭時當庭承認已 與宋香蘭結婚,才知道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故請 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 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嗣與被上訴人於81 年間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六點約定被上訴人終 生不能與宋香蘭結婚,若違反則被上訴人除喪失子女監護 、探視權外,並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內容,而被上訴人 已於離婚後之82年7 月7 日與宋香蘭結婚等語,有離婚協 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6 、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部分 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二)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約定合法有效: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 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 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 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 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簽系爭協議書係被 上訴人逼迫云云,惟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2、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 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限制其婚姻的自由,有違公序良俗 及憲法的意旨云云,惟觀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內容及 動機,實係被上訴人同意於兩造離婚後不與婚外情對象宋 香蘭之特定人結婚,否則即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不在 於限制被上訴人交友及結婚的自由,難謂對被告的基本人 權有妨害,並未悖於社會的道德觀念,被上訴人辯稱該約 定有違憲法的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認為無效,容有誤 會。
(三)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2、經查,被上訴人業於82年7 月7 日與宋香蘭結婚,已如上 述,則自被上訴人結婚時起,即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點 之約定,上訴人亦取得依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 之請求權,且依上說明,該請求權亦自該時開始起算15年 之消滅時效,不因上訴人自始即知或嗣後得悉結婚之情而 有異,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於97年7 月7 日即罹於消滅時 效,而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顯已超過時效 期間,是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基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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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