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4號
PTDV,108,簡上,1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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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傅玉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惟中 

      林沐恩 
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高秀美 
      林志誠 
被上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林良一 
      謝守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4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傅玉枝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7,46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傅玉枝為脫免追償, 竟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視同上訴人林惟中林沐恩,並於同年9 月7 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上訴人傅玉枝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 務因難,上訴人傅玉枝與視同上訴人林惟中林沐恩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被上訴人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視同上訴人林惟中林沐恩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傅玉枝與視同上訴人林 惟中、林沐恩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0 年9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視同上訴人林惟中林沐恩應將上開不動產 於100 年9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傅玉枝: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係伊妹妹所有,不清楚 為何登記在伊名下,過戶也不是伊申請的等語。(二)林惟中林沐恩之法定代理人林志誠:原住民的土地通常 是長輩過世後由老大繼承,再分給兄弟姊妹,上訴人傅玉 枝有四個兄弟姊妹,所以都用贈與的方式,伊母親是傅玉 枝之妹妹,當初伊母親有詢問要不要登記在伊名下,伊就 說登記給小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傅玉枝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早於91年1 月 7 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該 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傅玉枝於原審審理中 雖曾提及「如果分期付款,願意清償」等語,然此係於承審 法院勸諭和解下所為之和解方案,且附有條件,並非向被上 訴人承認債權存在,應無中斷時效效力;視同上訴人林惟中林沐恩則略以:理由同上訴人傅玉枝等語,並均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傅玉枝於上訴後始主張債權已罹於 時效,顯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證明有何民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 傅玉枝於108 年2 月間已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自同年3 月起按月清償2,000 元,並於同年5 月27日 匯款2,000 元予被上訴人,自屬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時 效應重行起算,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答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傅玉枝於100 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林惟中林沐恩,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間始知悉上訴人間上 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6 年11月 7 日之異動索引供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 係於107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參 (見原審卷第3 頁),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傅玉枝積欠其款項未還,其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而上訴人傅玉枝於100 年8 月24日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贈與視同上訴人林惟中林沐恩,並於同年9 月 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促字 第2686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4 至17、28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69頁),而上訴人雖 以前揭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原非 屬上訴人傅玉枝所有,渠等所辯,難謂有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定明文 。查上訴人傅玉枝原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借款未還,經該銀行於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於90年12月5 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6864 號支 付命令,且於91年1 月7 日確定,而被上訴人則輾轉於98 年7 月6 日自前手受讓對上訴人傅玉枝之債權,有本院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 至第9 反面頁),則依首開規定,本件 債權應自督促程序終結後之91年1 月間重行起算15年時效 ,而於106 年1 月間消滅時效即已屆滿,而被上訴人係於 107 年7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 頁),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權 已罹逾時效而不能行使,以無行使撤銷權來保全該債權之 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理由,當為可採。(四)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且上訴人傅玉枝於108 年 2 月2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8 年3 月開始每月攤還2,000 元,並於同年5 月27日清償2,000 元,是承認債務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3、150 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 項第6 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釋 明:因上訴人均不通法律,並非故意不提出此項主張,是 對於詐害債權的要件不知悉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依其釋明,可認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該 項主張,對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保護顯有未足,亦顯失公平



,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提 出交易明細之傳真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65 頁),以證 明上訴人傅玉枝有清償債務之承認債務行為,然其亦稱: 款項雖為上訴人傅玉枝所匯,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是要清 償債務的意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3 頁),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傅玉枝已承認 債務,被上訴人債權有保全必要等語,尚乏其據,不能採 信。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視同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 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 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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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